(2017)吉019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法雷奥压缩机(长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雷奥压缩机(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2538号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星光路以东、卫星路以南综合楼2单元1146室。法定代表人:孙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雷奥压缩机(长春)有限公司,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8058号。法定代表人:阿尔努德皮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盼盼,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与被告法雷奥压缩机(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其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乃军、委托代理人辛英民,被告法雷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壮、郭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鸿公司诉称:2012年4月新鸿公司曾经为法雷奥公司进行机器维修工作,维修费19561元,新鸿公司先开具的发票交给法雷奥公司,法雷奥公司随后付款支付给其他公司。造成其他公司不当得利。请求判令:法雷奥公司立即偿还欠款19651元、利息6748元,鉴定费由法雷奥公司承担。法雷奥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2012年4月维修费19561元的事实,财务系统中没有新鸿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新鸿公司应当对该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新鸿公司、法雷奥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新鸿公司提交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607521、00607522),写明购货单位为法雷奥公司,时间2012年4月10日,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抽水泵、皮带轮、主轴电机维修费9031.50元,主轴电机维修费10530元。新鸿公司称是其为法雷奥公司提供维修的服务费,法雷奥公司不予承认,新鸿公司亦未出示提供服务的其他证据。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发票两份等。本院认为,新鸿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新鸿公司提供的发票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新鸿公司已为法雷奥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和双方费用的结算情况,法雷奥公司对新鸿公司的主张不予承认。新鸿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其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