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8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丁玉娥与李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娥,李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632号原告:丁玉娥,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成,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娥与被告李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李宝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664元、护理费1448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143671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宝成承担6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3日17时20分,李宝成驾驶津A×××××号灰色长安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职专由北向南右转津塘公路时因观察不周,前部与沿津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丁玉娥驾驶的驼带沈子晴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玉娥、沈子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李宝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玉娥承担同等责任、沈子晴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丁玉娥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2017)津0116民初215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责任比例及赔偿情况;证据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3、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损失;证据5、原告户口页、居住证明、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证据7、复印费发票,证实原告复印费损失。被告李宝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系包元英所有,被告与包元英系亲属关系,在被告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宝成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63713.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2017)津0116民初21512号民事判决书、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页、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单位资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系合法票据,并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居住证明,该证明系天津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远洋滨瑞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共同出具的,足以证实丁玉娥自2015年9月至今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复印费票据,该票据系合法票据,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03日17时20分,李宝成驾驶津A×××××号灰色长安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职专由北向南右转津塘公路时因观察不周,前部与沿津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逆向行���的丁玉娥驾驶的驼带沈子晴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玉娥、沈子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上海道大队认定,李宝成、丁玉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子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玉娥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前庭功能障碍、眩晕综合征、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告自2017年2月7日后产生医疗费475元。原告丁玉娥于2016年12月3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宵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6日)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00元,原告实际支付24天护理费共计48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继续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鹏宵家政服务���心签订陪护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院后聘请护工护理,每天150元,原告实际支付60天(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护理费共计9000元。2017年7月31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玉娥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丁玉娥系农业家庭户籍,自2015年9月至今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另查,津A×××××号车辆系包元英所有,在被告李宝成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宝成与包元英系亲属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215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娥医疗费60477.84元的60%,即36286.7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子晴(2011年3月13日出生)之母赵秀云在该案中以书面形式同意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丁玉娥,不为沈子晴预留份额;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63713.3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丁玉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6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宝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已提供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60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且有陪护协议、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证明加以佐证,足以证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对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4800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继续聘请该护工护理,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对原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剩余6天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全部护理费金额为14488元(4800元+9000元+41920元/年÷365天×6天)。关于误工费206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丁玉娥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天津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办事处远洋滨瑞社区居委会筹备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城镇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500元,系��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宝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488元、误工费206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548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娥医疗费475元、住院伙��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元,共计24947元的60%,即14968.20元;三、驳回原告丁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丁玉娥负担239元、由被告李宝成负担2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荔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