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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8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乔裕塑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昱信电子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乔林大,王小琴,陈小忠,贺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8484号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东方路东方嘉园6-8幢,组织机构代码55709819-9。法定代表人:毛玉飞,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后阳村,组织机构代码73251855-0。法定代表人:荆息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镇薛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981571-5。法定代表人:王栋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阳市乔裕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312国道后亭村,组织机构代码67254551-3。法定代表人:乔林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昱信电子包装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葩桥,组织机构代码07825433-4。投资人:陈小忠。被告:荆息忠,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王栋良,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臧菊华,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乔林大,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琴,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忠,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贺爱琴,女,汉族,1972年3月25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得银行)与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铝业公司)、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里路亚公司)、丹阳市乔裕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裕塑业公司)、丹阳市昱信电子包装厂(以下简称昱信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乔林大、王小琴、陈小忠、贺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和被告哈里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栋良、被告乔裕塑业公司、乔林大、王小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被告昱信电子包装厂投资人即被告陈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艺铝业公司、荆息忠、臧菊华、贺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艺铝业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息4018107.85元(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从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10万元;2、被告乔裕塑业公司、乔林大、王小琴对被告华艺铝业公司上述债务中29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昱信电子包装厂、陈小忠、贺爱琴对被告华艺铝业公司上述债务中100万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哈里路亚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对被告华艺铝业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电子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乔林大、王小琴、陈小忠、贺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和9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7.83%。上述全部贷款及相应债务由被告哈里路亚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200万元和90万元贷款及相应债务由被告乔裕塑业公司、乔林大、王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100万元贷款及相应债务由被告昱信电子包装厂、陈小忠、贺爱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艺铝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艺铝业公司、荆息忠、臧菊华、贺爱琴均未应诉答辩。被告哈里路亚公司、王栋良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乔裕塑业公司、乔林大、王小琴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乔裕塑业公司、乔林大、王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290万元,不仅仅是本金,而是担保全部债务最高限额为290万元。被告昱信电子包装厂、陈小忠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保得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电子包装厂、王栋良、乔林大、王小琴、陈小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艺铝业公司、荆息忠、臧菊华、贺爱琴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新还旧确认书、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借字08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送达、变更、修改与终止约定:本合同首页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借款人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只要贷款人、法院等国家机关就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执行等事项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即视为送达借款人,对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的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必须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并另行签发单独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债权人、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上述文件,视为已送达借款人。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乔林大、王小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9月1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罚息60508.50元,合计2060508.5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保得银行还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借字09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关于计息方式、罚息利率、送达地址、费用承担等约定均与上述2016年借字08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哈里路亚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昱信电子包装厂、陈小忠、贺爱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9月1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罚息30254.25元、复利52.38元,合计1030306.63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保得银行还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6年借字099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3%,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合同关于计息方式、罚息利率、送达地址、费用承担等约定均与上述2016年借字088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乔林大、王小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9月1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0万元、罚息27229.36元、复利63.36元,合计927292.72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保得银行分别与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和臧菊华、乔林大和王小琴、陈小忠和贺爱琴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和臧菊华、乔林大和王小琴、陈小忠和贺爱琴为原告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在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哈里路亚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90万元;被告乔裕塑业公司、乔林大、王小琴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90万元;被告昱信包装厂、陈小忠、贺爱琴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00万元。各保证人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首页载明的“送达地址”为保证人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只要贷款人、法院等国家机关就有关本合同的履行、诉讼、执行等事项向上述送达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等),即视为送达保证人,对保证人具有法律效力。如保证人的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必须及时书面通知银行,并另行签发单独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债权人、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上述文件,视为已送达保证人。同时,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和臧菊华、乔林大和王小琴、陈小忠和贺爱琴均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各保证人均知晓所担保的主债权用于债务人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新还旧,不会基于借新还旧的事由否认担保责任或提出任何抗辩。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得银行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艺铝业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后,被告华艺铝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艺铝业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及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艺铝业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78000元。原告与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和臧菊华、乔林大和王小琴、陈小忠和贺爱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哈里路亚公司、乔裕塑业公司、昱信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和臧菊华、乔林大和王小琴、陈小忠和贺爱琴对被告华艺铝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艺铝业公司、荆息忠、臧菊华、贺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罚息60508.50元,合计2060508.50元;并按照年利率10.179%给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0万元、罚息30254.25元、复利52.38元,合计1030306.63元;并按照年利率10.179%给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0万元、罚息27229.36元、复利63.36元,合计927292.72元;并按照年利率10.179%给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四、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8000元;五、被告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对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四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丹阳市乔裕塑业有限公司、乔林大、王小琴对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两项给付义务及第四项给付义务中58000元律师费,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丹阳市昱信电子包装厂、陈小忠、贺爱琴对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及第四项给付义务中20000元律师费,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2元,由被告江苏华艺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哈里路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乔裕塑业有限公司、丹阳市昱信电子包装厂、荆息忠、王栋良、臧菊华、乔林大、王小琴、陈小忠、贺爱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