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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戚毅忠与安溪县城关登虎榜茶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毅忠,安溪县城关登虎榜茶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928号原告:戚毅忠,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安溪县城关登虎榜茶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经营者:傅鸿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娣、伍健,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毅忠与被告安溪县城关登虎榜茶行(以下简称安溪茶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毅忠、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毅忠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给被告安溪茶行开设的淘宝网店“登虎榜茶农品牌店”用118元购买到1盒名为“金骏眉红茶桐木关特级正品金骏眉红茶礼盒装顶级金骏眉正山小种”商品。商品到手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和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合法的来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请支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按10倍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溪茶行退还原告货款118元并赔偿1180元;2.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履行格式合同《淘宝规则》扣除被告安溪茶行淘宝积分24分;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交通费、打印费共计8000元;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销了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安溪茶行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安溪茶行的淘宝店铺购买一份茶叶,撕掉标签,诬告被告安溪茶行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此结论请法庭向福建省安溪县工商行政执法大队核实,原告在本诉讼之前已经向工商部门投诉过,工商部门已经处理结案,处理结果是:消费者私自拆除标签。2.被告安溪茶行质疑原告提供的产品照片并非被告安溪茶行销售的产品,图片上没有被告安溪茶行销售时贴的标签,请原告证明本款产品是被告安溪茶行销售的产品。本款产品淘宝网上万家商家销售,请原告证明本款产品是被告安溪茶行的产品。3.请法庭向被告淘宝公司取证,原告在淘宝网上所有的交易都存在敲诈勒索行为,信誉极差,基本可以认定为职业性的敲诈勒索。4.被告安溪茶行被原告近一年的骚扰,诬告,被告安溪茶行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安溪茶行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一份茶叶,在2016年9月15日时被告安溪茶行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威胁索要1万元人民币未果后就接到工商行政执法大队的电话,并接受工商行政执法大队的调查,安溪县工商执法大队经调查,可证实被告安溪茶行的产品合法合规,法庭可以向工商部门取证核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并非涉案的网络购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淘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是其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从戚毅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戚毅忠所签订履行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商家登虎榜茶农品牌店”,即本案的被告一安溪县城关登虎榜茶行。而淘宝公司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参与双方的买卖交易,并不是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故,淘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淘宝公司亦不存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商家用户入驻注册时己严格进行了身份审查。由此可见,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职责依法不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戚毅忠诉称其购买的产品存在没有标注产品品名、成分等问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戚毅忠截止提起该诉讼为止都未与商家沟通,亦没有向淘宝公司反馈或投诉等维权行为。事实上,淘宝公司是完全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法》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戚毅忠的诉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戚毅忠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戚毅忠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向安溪茶行购买了118元“金骏眉红茶桐木关特级正品金骏眉红茶礼盒装顶级金骏眉正山小种”1盒。原告戚毅忠收货后,未向安溪茶行、淘宝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戚毅忠以涉案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和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合法的来源等由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已就涉案产品向相关部门投诉过但还没收到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退货的前提为相关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本案中,戚毅忠主张涉案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和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合法的来源等,并称已就涉案产品向相关部门投诉过,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的认定结论。因此,戚毅忠要求安溪茶行退货退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戚毅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戚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戚毅忠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溪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毅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戚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淑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