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萌诉被告杨严强、薛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萌,杨严强,薛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79号原告:李萌,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飞,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严强,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薛芹,女,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萌诉被告杨严强、薛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严强、被告薛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萌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严强从2013年至2016年因个人生活及生意投资的需要,向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期间利息32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和被告杨严强多次进行对账,最后一次于2016年8月6日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以上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投资及共同生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严强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3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严强、薛芹未能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杨严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萌本金1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到2016年12月31日止合计为320000元,总共13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320000元,如违约超出一天按5%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和2014年585000元、195000元和390000元的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对话视频记录。2015年2月2日,被告杨严强、薛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汇款凭证、视频、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严强欠原告1000000元,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严强、薛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32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40元,由被告杨严强、薛芹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严强、薛芹在给付上述钱款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人民陪审员 董梅人民陪审员 张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