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振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海,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保定市交通运输局徐水区养路工区职工,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冀F×××××号牌照的轿车,在徐水区巨力路“美善阁”饭店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蔡某1。发生事故后,蔡某1电话报警,刘振海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并于次日到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刘振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刘振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1无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刘振海赔偿蔡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陈述,证人刘某1、蔡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振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振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新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宋 博书 记 员 吕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