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帅大敏、张贵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大敏,张贵生,钟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6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大敏,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贵生,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尚义县,汉族,群众,农民,大专文化,住河北省尚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海峰,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营,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大敏、张贵生、钟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大敏、张贵生、钟营及张贵生的辩护人杜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帅大敏、张贵生、钟营伙同暴荣华、陈丰(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11日间,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其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凤庄村一平房内,为逼迫被害人李某加入该传销组织,采取专人看管、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手段剥夺被害人李某人身自由。被告人帅大敏、张贵生、钟营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张贵生的辩护人杜海峰发表了张贵生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张贵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受被告人帅大敏、张贵生、钟营及“暴荣华”(另案处理)等人所在传销组织中另一成员陈丰(另案处理)诱骗,至该传销组织所在的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凤庄村一平房内,后被告人帅大敏及其指使的被告人张贵生、钟营等人为让李某加入该传销组织,采取专人看管、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手段剥夺李某的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8月11日被公安民警查获。期间,被告人帅大敏为让李某服从该传销组织管理,对李某采取了殴打等手段。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大敏、张贵生、钟营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帅大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领导及指挥作用,所起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张贵生、钟营所起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依各自所起作用分别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帅大敏在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对张贵生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综上,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对三被告人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大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日止)被告人张贵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日止)被告人钟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