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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国权、晋华蓉与被执行人余朝平、苟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权,晋华蓉,余朝平,苟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刘国权,男,汉族,1950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被执行人晋华蓉,女,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地勘路。被执行人余朝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被执行人苟红梅,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国权、晋华蓉与被执行人余朝平、苟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华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余朝平、苟红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暂无法执行。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伍 宏 山审判员 薛 跃 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