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仲虎与胡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虎,胡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870号原告:吴仲虎,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被告:胡志文,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奉新县。原告吴仲虎与被告胡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志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胡志文辩称,借款是2016年10月20日李春打电话给我找原告借的,虽然借条由我出具,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春,钱虽然是我出面借的,但我也是受害者,我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大约是11月10日左右给我的钱,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万元收取50元一天,利息我一直支付到了2016年12月18日就未再支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被告胡志文向原告吴仲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吴仲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仲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胡志文2016年11月7日”。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胡志文提交微信转账记录7笔,用于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0日开始向原告吴仲虎归还借款利息。原告吴仲虎质证后未予以认可,认为该转账记录是被告胡志文与胡辉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另查明:被告胡志文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吴仲虎归还17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反映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胡志文认可本案借条由其出具,借条载明了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可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应当视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吴仲虎要求被告胡志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志文庭审中提供的7笔微信转账记录,因并非与原告吴仲虎之间的往来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借条未载明利息,在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又均无法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借款,被告胡志文已归还的17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胡志文怠于还款,客观上给原告吴仲虎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自原告吴仲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8月8日按6%的年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仲虎借款本金198300元,并自2017年8月8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胡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聘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