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过世考与过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世考,过永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2163号原告:过世考,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长勇,男,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过永水,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过世考与被告过永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世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永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世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3400元;1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过世考与被告过永水是同村人,过永水与袁礼明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与袁礼明相识。2016年2月6日,袁礼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分计算,原告向袁礼明交付20000元后,袁礼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过永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10日,袁礼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过永水与袁礼明为共同借款人,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遭拒,以致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过永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过世考与被告过永水是同村人,原告通过被告与袁礼明相识。2016年2月6日,袁礼明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期1年,被告过永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2月10日,袁礼明与被告过永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二份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过世考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人理应在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且按约定或者法律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有两个以上的共同借款,每个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故过永水对其与袁礼明共同借款的10000元有清偿的义务。对于20000元借款,过永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过世考可以直接要求过永水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未约定1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对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17个月的利息合计34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过世考请求被告过永水偿还1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20000元借款,利息3400元(自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永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过世考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过永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675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过永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17×××24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