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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国峰、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峰,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塞恩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异39号复议申请人:徐国峰,男,汉族,35岁,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肖卫东,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塞恩高科技有限公司。航天睿特碳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塞恩高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8日分别作出(2017)鲁1423民初819民事裁定书、(2017)鲁1423执保96号执行裁定书。徐国峰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或变更解除(2017)鲁1423民初819民事裁定书、(2017)鲁1423执保9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徐国峰复议称,贵院以(2017)鲁1423民初819民事裁定书、(2017)鲁1423执保9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开户的50000000000064407131活期账户及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永定路支行开户的0200235601028893460的活期无折账户。上述裁定虽系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但申请人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贵院裁定冻结申请人个人账户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解除对上述申请人个人账户的冻结。并称,北京塞恩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股东苗艳、徐国峰是不同民事主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独立的,不能混同。贵院依据原告错误起诉、错误申请而裁定冻结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是人为扩大损失,应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国峰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需要经本案审理后才能确定,且原告已提供担保,假如保全不当,应由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峰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吕建强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