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1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东松与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鼎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孟繁平、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松,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鼎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孟繁平,孟庆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1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王东松。被执行人: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平,经理。被执行人:烟台鼎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美,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秋,经理。被执行人:孟繁平。被执行人:孟庆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松与被执行人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鼎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烟台南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孟繁平、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4日依据(2015)开民一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孟繁平所有的天越湾7号楼1702号房屋并于2016年12月27日依据(2016)鲁0691执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孟繁平购买的登记在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高新区滨海中路天越湾7号楼1702号房屋首付款1252201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依法扣划1182201元,并解除剩余案款的冻结及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孟繁平购买的登记在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高新区滨海中路天越湾7号楼1702号房屋首付款1182201元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烟台开发区长江路支行,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15392201040005142)并解除对剩余款项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孟繁平购买的的登记在烟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高新区滨海中路天越湾7号楼1702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群昌审判员 刘忠涛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