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纪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海,刘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353号原告:刘纪海,男,1953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芬,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勇,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海与被告刘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芬,被告刘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34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06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50元、伤残赔偿金9164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6306.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延庆区西官路榆林堡村处,刘志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将刘纪海撞伤,经交通大队认定,由刘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纪海被送往延庆区医院进行诊治,后因伤势严重,当晚即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颅外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右颧部散在皮擦伤等。待刘纪海伤情稳定后转至延庆区医院进一步诊治,两次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刘志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志勇辨称,我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也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并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志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是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对于刘纪海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刘志勇赔偿,我公司认可刘纪海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但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西官路榆林堡村处,刘志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与骑自行车的刘纪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纪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纪海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但因伤情严重当天即转院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颅外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脂肪肝、右颧部散在皮擦伤等。为此,刘纪海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北京市延庆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两次住院期间均由护工吴山(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进行陪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纪海无责任。就刘纪海的损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纪海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被鉴定人刘纪海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事故发生之前,刘纪海与北京恒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刘纪海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200元。刘纪海为农业户口,但没有承包地,其长期居住在延庆区城区,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另查,刘志勇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志勇的上述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经质证,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刘纪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5345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1700元(60天×195元/天);5、误工费19200元(6个月×3200元/月);6、残疾赔偿金91640元(57275元×16年×10%);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4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1646.24元。上述事实,有刘纪海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条、居住证明、村委会证明、劳务协议;有刘志勇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志勇驾驶小客车与刘纪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刘纪海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纪海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志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刘志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纪海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并根据相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5345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1700元;5、误工费19200元;6、残疾赔偿金91640元;7、交通费2000元;8、财产损失费300元;9、鉴定费4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1646.24元。就刘纪海的该损失,保险公司、刘志勇应当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各自履行赔偿义务。刘纪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纪海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纪海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刘纪海的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海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纪海医疗费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误工费五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二千元,以上共计六万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刘纪海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志勇负担二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