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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严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钢,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严钢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巷子口14号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并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龙某、杨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毒品净重0.21克。经现场尿样检测,张某1、张某2、龙某、杨某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钢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严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严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