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明、王亨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王亨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阳县,租住在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亨明,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高中文化,吊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租住在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王亨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韩明、王亨明及其辩护人丁学武、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明、王亨明等人先后7次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捷达轿车、三轮摩托车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化集团热电厂工地,将放于工地上的NH-YJV22-0.6/1KV-3*4、NH-YJV22-0.6/1KV-4*4等多种型号电缆剪断后盗走,共计价值82663.46元,后被告人韩明、王亨明分次将电缆销赃于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二路“回收铜铝”废品收购站等处,赃款分肥。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明、王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刘洪述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电缆价格鉴定书、被盗单位提交的被盗电缆明细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合同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亨明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亨明近亲属赔偿被害单位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亨明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王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明、王亨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亨明的辩护人提出王亨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明、王亨明深夜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在盗窃途中,路遇公安民警盘��,被告人韩明跳车逃窜被民警抓获,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韩明第一次讯问时间为案发当日1时20分至2时58分,被告人王亨明第一次讯问时间为案发当日10时26分至14时49分,被告人韩明先于被告人王亨明数小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对王亨明讯问时,已掌握被告人王亨明的犯罪线索,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及对二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亨明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明、王亨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亨明及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其被追缴的部分赃款亦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亨明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亨明的宣告刑系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盗窃数次数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线钳贰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韩明、王亨明退赔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066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玉秋人民陪审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