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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027号原告师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1年开始被告之子王立超一直在外打工,家里土地由被告代劳耕作,2014年至2016年被告假充王立超为原告,多次起诉原告,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014年至2015年被告暗中破坏,将原告种的9颗果树挖除;2015年3月18日原告接到民事判决书,原告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移植果树时发现树无主干、头部被剪掉,根本无法移植,原告找村干部要求被告到现场,但被告拒不到场,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将上述被他破坏的26颗树全部挖掉,经村委会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①赔偿损害果树4000元;②赔偿2014年至2016年因被告诬告造成原告的诬告名誉费2000元、误工费2080元、经济损失5000元、律师费、乘车及吃饭920元,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不按判决履行移植果树是按判决履行义务,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3个月才挖的树,是按判决履行;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6年12月起诉过,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肖何庙村村委会证明2份及报警记录2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23日就把原告的果树毁坏了。被告质证:2014年8月17日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浇地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20日证明认可,被告是按判决履行;报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派出所没有找过被告,而且被告以前也没有毁坏过原告的树木及挖树。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10月19日挖树是合法的。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就把原告的果树毁坏了。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之子王立超与原告均系肖何庙村二组村民,1998年被告之子王立超将其承包地中的3.01亩土地与原告互换,使双方承包地由东西为邻变更为南北为邻,2002年6月21日王立超之妻石红彦将互换的3.01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后双方发生争议并多次提起诉讼,2012年12月7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并称“由于目前在涉诉土地上师某某还种植作物,该作物尚未到收获期,可待2013年6月中旬收获完作物后由其向王立超返还土地”,并判决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立超土地承包费2000元。2013年10月中旬师某某返还了争议土地,但未清除该土地上的26棵树苗。2014年7月王立超又将师某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师某某将互换土地的位置恢复至原始状态,即东西为邻,被告清除地面附着物苹果树苗等,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其栽种在王立超土地上的苹果树苗,逾期不履行,由原告王立超自行处理,相关费用由师某某承担;驳回王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王立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师某某认为原告将其果树毁坏致使其无法转移,故未按判决履行,2015年10月19日王立超委托王某某将上述26棵苹果树挖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移植果树前将其果树毁坏,致使其不能移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秦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按判决将果树挖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6年被告诬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