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维辉与邵庙柱、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辉,邵庙柱,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吴敬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935号原告:陈维辉,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庙柱,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么罗山旧106国道边,机构代码:31492551-6。法人代表:吴敬端。被告:吴敬端,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维辉诉被告邵庙柱、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业公司)、吴敬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和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最后一次开庭时,原告陈维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文、被告邵庙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被告吴敬端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次开庭被告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办厂合伙需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该款已通过原告的胞弟陈维招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8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转账7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转账30万元至双方指定的吴敬端的银行账户62×××35),另双方还约定,贷款下来一次还清。为保证还款,第三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因被告三为本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邵庙柱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并不属实,被1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请的180万元的借贷行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会在庭审中陈述清楚。被告吴敬端辩称:原告当时叫我为被1邵庙柱做担保,我和被1是不认识的,当时原告叫我签字我是不签的,原告和我是同学,他跟我保证说不会起诉我,我才签的。公司的公章是原告自己盖的,我从来没有管过公章,也没盖过任何章。对借条也有异议,我是原告聘请我过来当法人代表的。被告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资格的原告身份证;证据二、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上述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以及被告邵庙柱与吴敬端合伙经营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的《借条》、《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项目投资合同补充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州瑞兴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据四、用于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网银交易凭证。上述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向被告出借180万元款项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邵庙柱提交的用于证明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佛冈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的报警回执一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敬端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用于证明其为原告打工,原告从2015年6月起每个月以二儿子陈鸣的名义转账发工资给吴敬端事实的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据二、用于证明在2014年6月原告的儿子陈健拿吴敬端身份证以其名义开银行卡事实的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明细清单及账户情况;证据三、用于证明其在2017年3月23日向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的报警回执一张。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吴敬端为原告陈维辉打工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到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该所受理被告吴敬端报警后的受理登记表、开展相关调查的询问笔录、对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和冈田分社出具的调查取证通知书和开户名为吴敬端、账号为80×××85及对应卡号为62×××35的开户材料和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9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申请对被告吴敬端开出珠江平安福农卡一张,账号为80×××85,对应的卡号为62×××35。2014年9月15日,被告吴敬端与案外人黄尧辉签订工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黄尧辉将其独资置于佛冈县XX镇原新街小学内工程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转让给吴敬端,该厂房及设备连同附属临时建筑物、库存、产品、原材料等全部议价人民币180万元整转让给吴敬端。因黄尧辉与吴敬瑞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存在效力问题的争议,黄尧辉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31号,经本院审理认定上述事实,并确认被告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佛冈县石角镇么罗山旧10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吴敬端,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31号在2016年11月3日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证据《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相关附件和《银行询征函》内容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缴入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收到股东吴敬端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00万元,股东林志平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出资全部由两股东打入该公司银行账号为80×××46的账户。2014年7月22日、8月12日和9月2日,案外人陈维招三次通过其个人在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62×××50向被告吴敬端在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62×××35的信用卡分别转账80万元、7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80万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办厂合伙需要,今借到陈维辉人民币1800000元(壹佰捌拾元正),贷款下来一次还清。由被告邵庙柱在“借款人”栏签“邵庙桂”并捺印,由被告吴敬端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单位”栏加盖了被告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2014年10月12日”存在涂改痕迹,“借款单位”栏和日期之间写下“备注:该借款直接打入账户62×××35”。2017年5月26日,原告陈维辉以借款人邵庙柱、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吴敬端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诉。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条》中的借款日期应是2014年10月12日,“邵庙桂”是邵庙柱故意所签,“邵庙桂”就是邵庙柱所签,两人是同一个人,银行流水已真实准确反映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邵庙柱确认其与原告在此之前是朋友关系,为了配合原告向佛冈县农村信用社贷款,且原告承诺不用其负责任才会在《借条》下签“邵庙桂”并捺印,但原告并没有向其实际出借18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看出,原告所述的三笔借款转账均在短期内又转到原告的儿子陈健或者其弟陈维招的账户中,从被告吴敬端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家属与被告吴敬端卡号为62×××35的账户存在多笔大额的相互转账行为,转账行为均为原告做账所用,并非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吴敬端辩称其在《借条》中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是为了配合原告向佛冈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其于2017年3月23日已向佛冈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是原告的儿子陈健私自拿其身份证到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银行卡,卡号为62×××35,开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申请贷款而要做银行流水,凯旋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报告书也是原告为了向银行贷款叫他人所做,但最终贷款办理未成功,《借条》中的备注内容是原告后来自行加上去,该账户与陈键的账户存在大额金额转账记录,已能证明该180万元的转账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其到开户银行咨询该卡已没有多余额,为调取流水记录才没有向银行申请注销,被告邵庙柱实际并未参与凯旋门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陈维辉与被告邵庙柱和佛冈县凯旋门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提供《借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邵庙柱和凯旋门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敬端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条》中均有被告的签章和捺印,被告均确认该《借条》上签章和捺印为本人所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贷款法律关系已成立。关于原告陈维辉是否已实际履行其借款义务将180万元出借给被告邵庙柱和凯旋门业公司的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被告邵庙柱和吴敬端辩称意见可知,被告佛冈县凯旋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吴敬端,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为股东吴敬端缴纳400万元,股东林志平缴纳100万元,全体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上述出资全部由两股东打入该公司银行账号为80×××46的账户,由此可知被告凯旋门业公司实际收取的注册资金全部由被告吴敬端和案外人林志平缴纳,被告凯旋门业公司有独立账号为80×××46的账户,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述称,其诉求的180万元由2014年7月22日、8月12日和9月2日通过陈维招个人账户向被告吴敬端在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62×××35的信用卡分别转账80万元、70万元和30万元,共计180万元,由此可以确认在原告陈维辉以案外人陈维招的账户向被告吴敬端的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180万元的时候,被告凯旋门业公司并没有成立,成立之后实际缴纳注册资金共500万元由股东吴敬端和林志平缴纳,无证据证明被告邵庙柱为被告凯旋门业公司的成立存在投入资金的行为,且结合原告确认《借条》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的事实和《借条》内容及生活常理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应该发生在签订《借条》之时或者之后,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与被告签订《借条》后,已履行实际借款义务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180万元出借给被告邵庙柱或者凯旋门业公司的事实,也未将该款转入被告吴敬端账号为62×××35的信用卡。综上,原告陈维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7月22日、8月12日和9月2日通过陈维招个人账户向被告吴敬端在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62×××35的信用卡分别转账80万元、70万元和30万元共180万元,就是原告陈维辉与被告邵庙柱、凯旋门业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签订《借条》中约定的180万元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18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维辉虽与被告邵庙柱和凯旋门业公司签订了《借条》作为借款合同,但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将18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陈维辉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维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陈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宽审 判 员 范秀裕人民陪审员 陈柳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蓝华青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