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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与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王耿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莫梅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70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东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9885L。负责人:胡明奇,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东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9579417Q。法定代表人:莫建荣。被告:王耿栋,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陈琴芳,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莫建荣,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莫梅仙,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道墟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莫梅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道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道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恒鼎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500元(庭审中变更为5000元);3.被告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莫梅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编号为8921120160015812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月利率6.8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月1日,被告莫建荣、莫梅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恒鼎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35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6年9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恒鼎公司已多期欠息,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恒鼎公司、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莫梅仙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上虞市恒鼎钉业有限公司工商变更名称为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道墟支行与被告恒鼎公司、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莫梅仙、莫建荣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恒鼎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方式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恒鼎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及被告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莫梅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上虞恒鼎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墟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王耿栋、陈琴芳、莫建荣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梅仙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43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校军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恒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恒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期限等具体内容;4、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莫建荣、莫梅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6、工商变更材料1份,证明被告恒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