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杜蘅与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蘅,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欢,黎凡,黎贤传,黎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782号原告杜蘅,女,生于1991年7月19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江油市城区,待业。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804341006,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文跃东路81号南区花园一期。法定代表人鄢子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波,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欢,女,生于1977年9月30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黎凡,男,生于1973年8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黎贤传,男,生于1949年12月6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黎盛,男,生于1972年4月30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杜蘅诉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欢、黎凡、黎贤传、黎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玉玲、人民陪审员魏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黎贤传、黎盛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庭审发现梁玉玲曾作为执行异议听证程序的合议庭成员,在本案中应当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璋、郑兵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6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蘅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波,被告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王欢要卖房,经协商就房屋出售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草签一份订购协议。原告分次向被告王欢支付了全部房款,王欢于2016年3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此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016年4月5日,原、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到江油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由于王欢的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2017年5月3日,在原告的数次催促下,被告王欢才协助原告到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江油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缴纳了房屋交易的各种税费,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发出《江油市不动产登记回执》,载明原告可于15个工作日后领取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令原告意外的是,江油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下午查封了该房屋。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07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早已完成交易,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原告也申请该房屋转移登记,正在办理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执行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江油市城区科技路2号尊尚领地1栋1单元4楼1号房屋的查封;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王欢协助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王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年之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有规避执行的行为。虽然原被告将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但是公证书不能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就履行了交付行为。原告提交的购电卡、物业费都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占用人是原告,即使原告有证据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一直实际占用。所以,我方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也是合法的。被告王欢辩称:我的房屋是在2016年3月卖给原告的,原告付清房款后,我将房子也交付原告,房屋买卖行为是真实的,合法的。被告黎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欢、黎凡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3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全归王欢所有。2016年3月15日,原告杜蘅与被告王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欢将位于江油市出卖给杜蘅,房屋面积135.9平方米,房价款60万元;杜蘅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支付30万元,同时,王欢将房屋钥匙交杜蘅,余款30万元在2016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清。2016年3月17日、18日、21日,原告通过绵阳市商业银行分三次向被告王欢在该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62×××00-2332-442)转入人民币共计60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江油市城区科技路2号尊尚领地1栋1单元4楼1号商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4月5日,原告杜蘅与被告王欢到江油市公证处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时,按照公证人员的要求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与第一份协议一致。2106年4月19日,江油市公证处作出(2016)川江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2017年5月3日,原告杜蘅与被告王欢共同向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日,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杜蘅出具了《江油市不动产登记回执》,回执提示:请您于15个工作日后凭受理单、经办人身份证到颁证窗口缴纳相关费用并领证。2017年4月28日,本院根据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川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5月3日,本院向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王欢名下的案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6月5日,原告杜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川07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杜蘅的执行异议,并于6月21日向杜蘅送达执行裁定书。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欢收到原告杜蘅的全部购房款后,于2016年3月22日将案涉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杜蘅,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按照小区物业管理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江油市远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尊尚领地服务中心已将《远太物业尊尚领地小区业主收费台账》中1栋1单元4楼1号商品房的业主及电话号码由黎凡更改为杜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房屋买卖协议2份、绵阳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3份、公证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税收完税证明、四川省普通增值税发票、《江油市不动产登记回执》、《远太物业尊尚领地小区业主收费台账》、物业费收据、(2017)川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7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江油市城区科技路2号尊尚领地1栋1单元4楼1号的案涉房屋原为被告王欢、黎凡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欢、黎凡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已协商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欢所有,2016年3月25日,被告王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王欢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杜蘅与被告王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并不存在权利瑕疵,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欢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相关资料的义务,仅未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接收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并到物业公司办理了业主变更登记,交纳了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杜蘅通过查询确认案涉房屋无权利瑕疵后,与被告王欢共同向江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缴纳了相关税费,履行了申请人的义务,转移登记程序已进行到登记机关颁证阶段。因该房屋在当日被本院查封,转移登记程序中止,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利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杜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原告要求停止执行(2017)川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欢已经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原告要求王欢履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协助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获悉所购房屋被查封后,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原告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起的本次诉讼,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立即停止执行本院(2017)川0781财保7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二、立即解除对江油市城区科技路2号尊尚领地1栋1单元4楼1号房屋的查封;三、确认原告杜蘅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四、驳回原告杜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风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