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平水浒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水浒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3110号原告:东平水浒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翟元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总经理。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丁明凯,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源,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平水浒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告北京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郑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住宿费94080元,餐费105045元,合计1991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至4月17日,被告山东分公司在原告经营的东平水浒度假酒店举办”2017年济南省考封闭预测班02班(7天7晚-A类)”培训班。原告为被告培训班提供住宿及餐饮服务。在培训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应付原告住宿费94080元、餐费105045元,合计199125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开具了发票。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住宿和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拒不支付住宿费及餐饮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北京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结算的费用项目和金额,被告未支付的原因为在其后4月29日至5月11日的另一次培训中因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中造成100多名学员及职工出现集体中毒事件,在原告未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为避免事态扩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被告被迫与学员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因此发生了大量的退费损失,同时给被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一直未就被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进行赔偿处理,因此被告暂时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已就给其造成的损失在另案中提出反诉,向原告进行主张,法庭应考虑综合情况,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山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北京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至4月17日,被告山东分公司在原告水浒公司经营的东平水浒度假酒店举办”2017年济南省考封闭预测班02班(7天7晚-A类)”培训班,原告为该培训班提供住宿及餐饮服务。培训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山东分公司应付原告住宿费94080元、餐费105045元,共计199125元,后双方因其他培训发生纠纷,二被告拒绝支付。同时查明,被告山东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浒度假酒店客房账单、餐费单据临时住宿登记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具体到本案,2017年4月10日至4月17日,被告山东分公司在原告经营的东平水浒度假酒店举办”2017年济南省考封闭预测班02班(7天7晚-A类)”培训班,原告为其培训班提供住宿及餐饮服务后已经履行了己方应尽的合同义务。培训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山东分公司应付原告住宿费94080元、餐费105045元,共计199125元未付。现二被告以双方在其他培训中发生纠纷为由拒付以上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拒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虽有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山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即被告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水浒公司所负的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对于二被告辩称山东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平水浒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94080元、餐费105045元,共计199125元;二、驳回原告东平水浒文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2元,减半收取2141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361元,由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西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