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与何文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何文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02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沙平村。主要负责人:钟锦绣,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连,该司员工。被告:何文安,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与被告何文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每个月598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至审判之日止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现暂计至2016年9月的服务费为23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拖欠之日起至审判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现暂计至2016年9月产生的滞纳金为108元(以各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文安为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X街X号别墅业主。原告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有关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小高层、高层、别墅的业主按建筑面积2.3元、2.5元、2.8元每平方米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按应缴金额的1‰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39.21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98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2500元尚未支付。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明确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239.21平方米乘以2.50元/平方米;并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何文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经营。何文安是中山市沙溪镇翠景南路18号世纪新城雅逸X街X号别墅的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239.21平方米。2008年10月1日,以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沙溪世纪新城一期商住小区物业(以下简称本物业)选聘乙方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本物业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交,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小高层2.3元、高层2.5元、别墅2.5元收取;交付给业主使用的物业,自交付之日起次月向业主计取物业服务费,若因业主原因迟延办理交付手续的,业主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次月开始计收物业服务费;甲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公历每月日,每次缴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服务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5日,何文安办理了收楼手续,物业服务费按598元/月支付,但从2016年6月起,何文安未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缴交物业服务费。2016年8月20日,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委托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向何文安发出律师函,要求何文安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逾期缴费滞纳金,但何文安至今仍未交纳。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山雅居乐雍景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何文安具有约束力,何文安应依约向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何文安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主张的是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经计算,何文安应付的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间物业服务费为9568元(598元/月×16个月)。关于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何文安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诚信原则及合同的约定,给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主张以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雅居乐物业沙溪分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从2016年6月起至2017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9568元及其违约金(以实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沙溪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文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