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苏州市美家驰援门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美家驰援门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绿城物业园区生活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美家驰援门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833号荣域花园商业3幢889-105。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源,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5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从江,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堵昕哲,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城物业园区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沁雅花园康恒大厦1005室。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永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州市美家驰援门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驰援公司)因市场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家驰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市监局)的副职负责人叶文华、委托代理人王从江、堵昕哲,原审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甘耀,原审第三人浙江绿城物业园区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绿城物业集团系玉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玉兰广场业主与绿城物业集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美家驰援公司与绿城物业集团常州分公司接洽商谈玉兰广场封阳台工程合作事宜,同年9月,提出了封阳台工程施工及报价方案,并由绿城物业集团常州分公司将该报价方案张贴在小区各幢住宅楼楼道口信息栏内。此后,因部分业主装修需要,美家驰援公司于2015年12月进入该小区开始实施封阳台工程,由物业管理人员代收部分封阳台费用,并开具收据。2016年1月1日,美家驰援公司与绿城物业无锡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美家驰援公司向玉兰广场业主提供封包阳台工程服务;绿城物业无锡分公司协调玉兰广场物业服务中心为美家驰援公司办理出入园区通行证,向业主提供、分发、告知、宣传美家驰援公司的业务联系方式及宣传资料,为美家驰援公司提供物料放置场地等,并向美家驰援公司合理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由美家驰援公司收取客户费用,如客户需要发票,由美家驰援公司为客户开票,绿城物业无锡分公司向美家驰援公司收取管理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结款期限为次月5日之前,以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安装数为准,结算时,按80断桥铝合金移窗,收取美家驰援公司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100元,60非断桥铝合金移窗,收取美家驰援公司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30元(如有);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双方约定不向第三方透露等。此后,美家驰援公司继续向玉兰广场业主独家提供封阳台工程施工。期间,曾有业主自行寻找其他商家进行封阳台工程施工,但均被小区物业阻止在外。2016年3月19日,上述协议解除。截止2016年3月19日,美家驰援公司实际为该小区业主封阳台2244.5平方米,实际结算价为每平方米670元,其中,封阳台材料费为每平方米450元,安装费为每平方米50元,获利为每平方米170元,美家驰援公司累计获利381565元。2016年1月26日,武进市监局接举报称,绿城物业集团常州分公司存在强制指定美家驰援公司为玉兰广场封阳台商家,且收费偏高,涉嫌强制消费。武进市监局立即进行核查,并于2016年2月5日立案。经调查取证,武进市监局认为美家驰援公司的违法事实成立,遂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美家驰援公司提出听证申请,武进市监局于2016年11月18日组织听证。2016年12月22日,武进市监局作出武市监稽罚字[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7日送达给美家驰援公司。美家驰援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市监局作为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武进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武进市监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美家驰援公司为销售商品,以向绿城物业无锡分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的形式提供贿赂,构成商业贿赂。武进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美家驰援公司主张,其承接小区封阳台工程是通过向绿城物业集团常州分公司招投标取得的资格,不存在商业贿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区业主将封阳台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委托给绿城物业集团常州分公司;其次,从本案证据分析,美家驰援公司与绿城物业无锡分公司不仅约定了贿赂的数额、收取标准和方式,而且已付之实施,按照较高价格收取费用,为其他商品提供者设置障碍等。因此,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分析,美家驰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美家驰援公司主张处罚过重、有失合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业主较多,情节较重,武进市监局在量罚范围内决定罚款120000元,量罚得当。综上,武进市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美家驰援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家驰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家驰援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家驰援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进市监局未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有关事项、安排非指定的人员办案、将办案期限延长至案件办理结束之日,均属程序违法。管理费不是商业贿赂。美家驰援公司与绿城物业没有行贿、受贿的意图,美家驰援公司也没有行贿的事实行为,没有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没有损害广大业主的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过重、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进市监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美家驰援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武进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绿城物业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与一审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绿城物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与一审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美家驰援公司与绿城物业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以支付管理服务费的形式约定了贿赂的数额、收取标准和方式;合同存续期间,美家驰援公司按照较高价格收取费用、绿城物业集团常州分公司为其他商品提供者设置障碍的事实客观存在。美家驰援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予制止,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美家驰援公司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武进市监局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81565元、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美家驰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美家驰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高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