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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李某某、证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门公交公司工地处,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先是窃得被害人李某1的牌号为浙EVXX**的奇瑞牌面包车内的一部VIVO牌Y67型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83元)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后又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牌号为浙ETXX**长安牌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2、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至本区沪杭公路卫八路附近,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上述地址的长安牌CS75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50余元、一张价值70余元的交通卡及一张李某2本人身份证。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至本区古城路板桥西路附近,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上述地址的牌号为沪C6XX**的北汽威望牌面包车内其身份证一张;后又至本市金山区古城路北泰路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的牌号为沪BGXX**大巴车内其驾驶员服务卡一张。2017年3月2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区卫清西路学府路附近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万某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李某1、向某某、李某2、夏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时的销售凭证的微信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所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制作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前科资料、侦破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顾某,从而认为被告人万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万某辩称自己只在湖州偷过一部车里的东西,有一部手机及几张银行卡,在其他地方都没有偷过。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对主动供述第一节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因病导致记忆不清不能认定为翻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万某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门公交公司工地处,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于该处的浙EVXX**面包车内价值人民币1,483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已发还)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后又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浙ETXX**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5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2、2017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至本区沪杭公路卫八路附近,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2停放于该处的长安牌越野车内价值70余元的交通卡一张、李某2本人身份证一张(均已发还)及现金人民币50余元。3、2017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万某至本区古城路板桥西路附近,趁人不备,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沪C6XX**面包车内其身份证一张(已发还);后又至本区古城路北泰路附近,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于该处沪BGXX**大巴车内其驾驶员服务卡一张(已发还)。2017年3月2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区卫清西路学府路附近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万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涉案的VIVO牌手机一部及被害人的公交卡、身份证、服务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9时30分许,他发现停在市区东街公交公司工地上的银白色凯瑞牌面包车内被人翻动过,放在方向盘前面的手机及驾驶位旁边的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00多元钱都不见了,车牌号是浙EVXX**,手机是VIVO牌金色的。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9时30分,他发现停在市区东门口公交公司工地上的面包车内物品被盗,放在副驾驶位储物箱内的钱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720元现金,四张银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是浙ETXX**。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0日20时,他发现自己的长安CS75越野车内物品被盗,该车于19日停放在本区沪杭公路卫八路处一厂房内,20日白天去了金山大道汽配城,后又回到卫八路的厂房内,在当晚20时许他发现放在车内储物箱内的深蓝色长款钱包不见了,内有人民币400元现金,还有几张银行卡、一张交通卡及他本人的身份证。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4时9时左右,他发现自己车牌为沪C6XX**的面包车被盗,该车停放在本区古城路板桥西路路口处,他在检查什么物品被盗时,民警打电话给他,询问有无被盗的情况,经过清点,他发现本人身份证被盗。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4日6时许,他发现停放在本区古城路北泰路口附近的沪BGXX**大巴车内被翻得乱七八糟,经检查发现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电子服务卡丢了,后民警打电话询问相关事情,他才意识到这张卡是被盗了。6、证人顾某、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证实2017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监控室发现一男子有可疑行为,该男子沿途一直在拉停放车辆的车门,他们赶往现场,在本区卫清西路学府路口将嫌疑人抓获,该男子身着深色衣服,头部戴了一只蓝色安全帽,其身上有手机、身份证、电子服务卡等物品。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7年3月18日8时许,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天力建设工地内有一个身着黑色衣服、佩戴红色帽子的男子沿道路行走至两辆银色面包车处,后从现场离开;2017年3月24日是1时许,有一身着黑色衣服、佩戴蓝色帽子的男子有多次拉拽车辆车门的行为,2时许,该男子四处行走并拉拽车门,多次拉开车辆车门并进入车内,后从现场离开。8、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时的销售凭证的微信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购买价格和鉴定价值。9、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月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所摄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门公交公司工地内实施盗窃后的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提供的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万某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时的情况。1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所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4日从被告人万某身边扣押涉案赃物蓝色皮质钱包一个、公交卡一张、VIVO牌Y67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两张(上面显示姓名分别是李某2、夏某某)、上海市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电子服务卡一张(上面显示姓名为林某)、银行卡七张、蓝色安全帽一个。相关涉案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1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万某与之前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刑的万某指纹对比一致,系同一人。13、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患有XXX疾病,但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万某的前科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万某到案的情况。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万某的年龄、身份等信息。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的户籍已从原籍迁移,但是未迁入新的户籍地,故其身份信息在公安系统中无法查到的情况。18、被告人万某以往的供述,证实他偷过别人车里的东西,一共偷了四次,第一次是在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晨七八点的样子,他到湖州市吴兴区的一个公交公司的工地内,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内无人,他就用手去拉车门,拉开了到车上偷东西,在这辆车的方向盘前面偷了一部金色的手机,又在驾驶室边上的一个储物箱子内偷了些零钱,大概七八十元,钱花光了,手机还在他身上;从第一辆车下来之后,他又看到附近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他拉开车门,在副驾驶的储物箱内偷了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五六百元钱,还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这次偷到的钱都用光了,钱包和证件随手丢了;偷了前面两辆车的第二天夜里凌晨,他到了上海市金山区,看到金山区一条公路边的房子边上停了一辆车,他就去拉车门,在车内偷了一个深色的钱包,钱包内有五十多元钱,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偷到的钱都用光了,钱包和钱包内的证件还在他身上;2017年3月24日凌晨,他在金山区一条马路上看到停了许多车,他就边走边拉车门,很多车门都是锁住的,他只拉开了三辆车,从一辆车上偷了一个证件,另一辆车上偷了一个身份证,还有一辆车上什么也没偷到,然后警察就把他抓住了。四次共偷到现金六百多一点,钱都被花光了,偷的一部手机、七张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杂卡、一张公交卡和一个钱包还在身上,其他偷的东西都扔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万某提出的只在湖州市偷过一辆车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某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所有事实,都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从被告人万某身上查获的手机、身份证等物品与被害人的报案及身份相吻合,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某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仅第一次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其后的多次笔录至庭审期间,对其实施的大部分犯罪行为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