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徐群申请耿佩华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群,耿佩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特21号申请人:徐群,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申请人:耿佩华,女,1930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现住如皋市,系申请人徐群之母。被申请人耿佩华代理人:徐晶,女,1957年7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57********,汉族,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宏济苑**幢***室,现住如皋市城北街道上海嘉苑**号楼***室,系被申请人耿佩华的女儿。申请人徐群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耿佩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群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父亲徐明孝共生育三个子女,申请人的父亲徐明孝于2016年3月1日去世,被申请人一直随申请人共同生活至今,由申请人照料。被申请人自2005年患脑梗死至今一直卧床不起,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家人照料。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耿佩华的代理人徐晶称,申请人徐群陈述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二小时余”而由2005年1月9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经治疗于2005年2月3日好转出院,但始终遗留失语、右侧肢体偏瘫,目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不认识家人。经申请人徐群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耿佩华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6日,该所作出通精司鉴所[2017]鉴字第33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耿佩华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重度痴呆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耿佩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德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