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淑瑰、钱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淑瑰,钱剑刚,刘宝星,钱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424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淑瑰,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钱剑刚,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刘宝星,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县,现羁押于XXX。被告:钱文刚,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蔡淑瑰、钱剑刚、刘宝星、钱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被告钱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被告刘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瑰、钱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淑瑰、钱剑刚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06.61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刘宝星、钱文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蔡淑瑰、钱剑刚、刘宝星、钱文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沙县农商行与蔡淑瑰、刘宝星、钱文刚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淑瑰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实行浮动利率,并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刘宝星、钱文刚为蔡淑瑰向沙县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于2014年6月27日依约发放给蔡淑瑰贷款10万元。蔡淑瑰从2016年7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20日,蔡淑瑰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06.61元。因蔡淑瑰与钱剑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沙县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刘宝星辩称,担保属实,希望由借款人先偿还,罚息予以减免。钱文刚辩称,担保属实,希望按份承担担保责任后免除其担保责任或者在判决主文中载明担保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蔡淑瑰、钱剑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7日,蔡淑瑰作为借款人,沙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刘宝星、钱文刚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XX《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淑瑰向沙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刘宝星、钱文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2014年6月27日,沙县农商行发放给蔡淑瑰借款10万元,蔡淑瑰与沙县农商行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3、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淑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至今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06.61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4、蔡淑瑰与钱剑刚于199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蔡淑瑰与钱剑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沙县农商行与蔡淑瑰、刘宝星、钱文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蔡淑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蔡淑瑰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蔡淑瑰与沙县农商行的债务形成时,蔡淑瑰与钱剑刚系夫妻关系,且钱剑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淑瑰与沙县农商行约定该债务属蔡淑瑰个人债务或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该债务可认定为蔡淑瑰、钱剑刚夫妻共同债务,钱剑刚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刘宝星、钱文刚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文刚关于其承担按份责任后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宝星辩称罚息应予减免,因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逾期,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蔡淑瑰、钱剑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沙县农商行要求蔡淑瑰、钱剑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306.61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并支付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刘宝星、钱文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宝星、钱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蔡淑瑰、钱剑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淑瑰、钱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淑瑰、钱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复利)2306.61元(计至2016年8月20日)。三、淑瑰、钱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四、四、刘宝星、钱文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宝星、钱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淑瑰、钱剑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46元,由蔡淑瑰、钱剑刚、刘宝星、钱文刚负担。蔡淑瑰、钱剑刚、刘宝星、钱文刚负担的受理费234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人民陪审员 卢榕丹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木珠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