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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光荣与陆永夫、许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荣,陆永夫,许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5081号原告:孙光荣,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夫,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许利红,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光荣诉被告陆永夫、许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陆永夫、许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即:1.被告陆永夫、许利红返还原告孙光荣借款本金178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1154525.80元(期间利息共计1454525.80元-被告陆永夫已付利息300000元);2.被告陆永夫、许利红支付原告孙光荣违约金122107.5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永夫、许利红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陆永夫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孙光荣、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借款共计3987500元,其中向原告孙光荣借款1450000元。2011年12月8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支付;若乙方不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则按欠款数额加付3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孙光荣向被告陆永夫及其指定的其他人交付借款共计14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永夫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孙光荣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与被告陆永夫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份,将被告陆永夫所欠本息结算计入本金(计为1783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其他条款约定如前。现经原告孙光荣多次催讨,被告陆永夫仅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两被告就其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陆永夫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原告孙光荣、被告陆永夫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合伙承建位于安徽宣城的中国茶府建设工程,并签订合伙协议。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孙光荣应支付的合伙资金为1600000元,合伙资金应支付至为开展合伙业务而专门开设的专款专用账户中。之后,中国茶府建设工程的甲方资金链断裂,该工程烂尾。后来,安徽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翰金广场项目工程,原、被告等五人继续合作承接该工程,各方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4月23日从上述专款专用账户中支付安徽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专款专用账户中尚余部分款项由合伙五人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孙光荣分得150000元左右。2013年期间,安徽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翰金广场项目工程发生烂尾。原告孙光荣提出退股,被告陆永夫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未收回、无力支付合伙投资款而不予同意。据此,本案所涉款项1450000元系原告孙光荣尚未收回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案涉《借款协议》系被告陆永夫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非被告陆永夫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合伙事务与被告许利红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许利红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合伙投资款,非被告陆永夫的借款。即便系被告陆永夫的借款,该款项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利红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被告陆永夫、许利红的答辩意见,原告孙光荣述称:对被告陆永夫所陈述的合伙承建中国茶府建设工程、原告孙光荣支付投资款1600000元以及工程烂尾后分得剩余投资款1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各方经过结算,被告陆永夫向原告孙光荣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光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协议(代借据)》1份(附资金分配清单),欲证明被告陆永夫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孙光荣、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借款共计3987500元,其中向原告孙光荣借款1450000元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协议(代借据)》1份(附资金分配清单),欲证明原告孙光荣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与被告陆永夫于2013年1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陆永夫所欠本息结算计入本金(计为1783600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1份,欲证明原告孙光荣向被告陆永夫汇款的事实;4.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陆永夫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23日收到原告孙光荣汇款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陆永夫与许利红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永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的2份《借款协议(代借据)》系受胁迫所出具。被告许利红对证据5无异议,但因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对其他证据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陆永夫虽辩称2份《借款协议(代借据)》系受胁迫所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陆永夫、许利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永夫、许利红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永夫与原告孙光荣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曾合伙承建位于安徽宣城的中国茶府工程建造项目。依照各方约定,原告孙光荣需支付合伙投资款1600000元。对此,原告孙光荣于2011年12月9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分别向被告陆永夫支付8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被告陆永夫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孙光荣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高建军、单国良、孙光荣三人合作资金2000000元。被告陆永夫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孙光荣出具收条1份,载明:“陆永夫向孙光荣借款1000000元,用于芜湖点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县翰金广场消防工程质保金。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利息为1.5%(月计),此款已列入总借款之内。”后因中国茶府工程建造项目烂尾,合伙业务无法继续进行,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对剩余的合伙投资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原告孙光荣分配得150000元,尚余合伙投资款1450000元未能获偿。对此,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于2013年1月8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中国茶府借款资金内部分配清单》1份,确认:“陆永夫向徐建新、孙光荣、高建军、单国良借款合计4902320元,其中包括原告孙光荣出借款项1450000元、计收利息333600元,共计1783600元,承诺此款于2013年1月30日返还。”同时,被告陆永夫出具《借款协议(代借据)》1份,书面约定:“陆永夫因中国茶府工程项目需要向孙光荣、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借款490232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支付;若陆永夫不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则按所欠款数额加付30%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永夫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被告及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陆永夫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孙光荣、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借款490232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支付;若陆永夫不按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则按所欠款数额加付30%违约金;此借据签订之日,上述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全部作废。”另查明,原、被告在合伙承建中国茶府工程建造项目前,被告陆永夫因其他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孙光荣分别借得200000元、6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孙光荣借得8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永夫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陆永夫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2017)浙0109民初15077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再查明,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期间,被告陆永夫向原告孙光荣共计支付款项338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和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曾合伙承建工程,该工程烂尾后,原、被告和案外人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之间以出具《借款协议(代借据)》的形式对合伙投资款进行结算。《借款协议(代借据)》明确载明“被告陆友夫因承建中国茶府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孙光荣、高建军、单国良、徐建新借款490232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收、逾期还款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协议(代借据)》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孙光荣与被告陆永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陆永夫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1.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茶府借款资金内部分配清单》,双方结算确认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33600元、本金为1450000元,合计1783600元,并将该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在《借款协议(代借据)》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783600元,其中所包括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783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为1454525.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以最初借款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为1596933.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145452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3.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协议(代借据)》对违约金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22107.53元、利息1454525.80元,合计1576633.33元,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违约金122107.53元予以认可。4.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一致,被告陆永夫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期间向原告孙光荣共计支付款项338000元,但双方对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利息或(2017)浙0109民初15077号案件所涉借款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鉴于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而(2017)浙0109民初15077号案件所涉借款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上述款项338000元应用于抵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综上,被告陆永夫尚欠原告孙光荣借款本金1783600元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的利息1116525.80元(1454525.80元-3380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22107.53元。三、因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永夫以承建工程为业,而本案借款系因被告陆永夫与原告合伙承建工程引起,两被告在庭审中亦认为被告陆永夫承建工程所获盈利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陆永夫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83600元,支付利息1116525.80元、违约金122107.5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永夫、许利红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夫、许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光荣借款本金1783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期间的利息1116525.80元。二、被告陆永夫、许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荣违约金122107.53元。如被告陆永夫、许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2元,减半收取15641元,由原告孙光荣负担152元,由被告陆永夫、许利红负担15489元。原告孙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陆永夫、许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