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张一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张一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55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709272。负责人:谢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杰,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张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及被告张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114045.57元、利息(含罚息)64265.70元、复利19942.85元,合计198254.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18001200《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1.89%,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至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给一定期限,会尽量分期把钱还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A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共产生欠款及利息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A1-A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给一定期限,会尽量分期把钱还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人庭审陈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案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照约定及承诺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14045.57元、利息(含罚息)64265.70元、复利19942.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心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