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龙,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文龙饮酒后驾驶冀R×××××号“尼桑”牌小轿车,由蓟州区上仓镇一饭店门前驶出沿津围公路向宝坻区行驶。同日21时50分许,当王文龙驾车行驶至宝坻区进京路瑞祥花园小区北门西侧进行调头时,遇李某驾驶蒙D×××××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蹭。事故发生后,王文龙驾车逃逸,李某驾车追赶,期间王文龙驾驶车辆两次被李某驾车逼停,为躲避追堵,王文龙继续驾驶车辆逃离并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两次刮蹭。当王文龙驾车沿津围公路行驶至津围公路津蓟跨线桥附近时车辆爆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王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文龙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3毫克。被告人王文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龙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