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毛泳覃李正华与杨岚凌殷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正华,毛泳覃,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建,殷艳,杨岚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再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正华,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单元4-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毛泳覃,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单元4-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P幢18-5#。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建,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田坝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殷艳,女,汉族,1979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松柏村**组**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岚凌,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幢*单元7-2。再审申请人李正华、毛泳覃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杰公司)、张建、殷艳、杨岚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5民申18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正华、毛泳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森伟杰公司、张建、殷艳、杨岚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华、毛泳覃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申请人张建、殷艳、杨岚凌系森伟杰公司的股东,已按增资后的股东身份享受了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义务。2015年3月,森伟杰公司减资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视为抽逃出资,李正华、毛泳覃未得到相当清偿和担保,权利受到损害,张建、殷艳、杨岚凌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正华、毛泳覃于2016年8月2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森伟杰公司立即返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建在375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殷艳在225万元的范围内、杨岚凌在1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森伟杰公司、张建、殷艳、杨岚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森伟杰公司(甲方)与李正华(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遂宁市安居新建20万锭赛络纺纱(60S以上),500台喷气织布及配套项目中高管生活住宅用30亩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IVD-3、IVD-4、IVD-5、IVD-6地块。建筑面积:约3万㎡(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建筑层数:18+负1F;工期360天。承包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甲方将该工程以单位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劳务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360元/平方米一次性包干。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甲方由森伟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签字。乙方由李正华签字。2012年5月16日,李正华及其妻毛泳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森伟杰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200万元。森伟杰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是遂宁项目一期劳务保证金,该收据上加盖了森伟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初,李正华组织工人进场,但由于森伟杰公司还在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因此,李正华在2012年11月下旬撤场。2012年11月10日,李正华与署名为“张建”的人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该协议约定:1、按项目实际发生的产值的数据,分项明细出来经小谢和赵经理对好签字认可作为依据。2、在本月20号以前由公司解决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民工工资。3、劳务保证金作借支公司。公司按保证金打入公司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公司退还之日止。4、双方同意,由公司重新组合劳务承包条件方案订立后,本工程劳务承包有优先承包权。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具有合同相等的经济责任和法律效力。该协议下部左侧的“建筑公司”一栏是空白,无建筑公司名称,也未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建筑公司”下方是“代表人”一栏,署名为“张建”并加盖有指纹、电话:1375289****。该协议下部右侧是“劳务公司”一栏,无劳务公司名称,也未加盖劳务公司印章。“劳务公司”下方是“代表人”一栏,由李正华签名并加盖了指纹,同时还有李正华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李正华、毛泳覃以森伟杰公司一直未返还借款200万元为由,起诉来院。李正华在庭审中称《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中涉及的“公司”即为“森伟杰公司”,在该协议上署名的“张建”即为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同时,李正华还自述森伟杰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支付利息42万元、2013年5月1日支付利息40万元。审理中还查明,森伟杰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注册资本50万元,由蒋远森、潘光杰、刘伟、何宜俊四人发起成立,由刘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2013年12月,刘伟、何宜俊将其股份转让与张建、蒋远森将其股份转让与殷艳、潘光杰将其股份转让与杨岚凌并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张建出资25万元,占出资额的50%,殷艳出资15万元,占出资额的30%、杨岚凌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20%。2014年6月17日,森伟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800万元;2、同意公司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750万元,由原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以货币出资,其中张建出资375万元人民币,殷艳出资225万元人民币、杨岚凌出资150万元人民币;3、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张建以货币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殷艳以货币出资2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杨岚凌以货币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4、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通过本公司修改后的章程。5、同意免去张建的本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小刚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森伟杰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张建、殷艳、杨岚凌应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2015年2月2日,森伟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由张建减少认缴出资额375万元,由殷艳减少认缴出资额225万元,由杨岚凌减少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减资后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张建认缴出资额2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50%。殷艳认缴出资额1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30%,杨岚凌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20%。3、审议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4、委托彭莉娟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2月3日,森伟杰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减资公告》,内容是“经股东会决议,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拟将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请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我公司申报债权。特此公告。”2015年3月23日,森伟杰公司作出《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内容是“根据本公司股东会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本公司已在《公司法》规定的时间内,向全体债权人发出了书面通知,并于2015年2月3日起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一次拟减资公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本公司已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5年3月23日,森伟杰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殷艳股东将持有的本公司30%的股权(即出资额15万元)转让给张建,杨岚凌股东将持有的本公司20%股权(即出资额10万元)转让给张建。2、免去李小刚的执行董事职务。3、免去殷艳的监事职务。4、由于上述变更修改公司章程。5、委托彭莉娟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杨岚凌与张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岚凌将其在森伟杰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与张建。同日,殷艳也与张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殷艳将其在森伟杰公司所占的全部股份转让与张建。2015年3月23日,森伟杰公司股东张建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如下:1、同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委派张建为本公司执行董事。3、委派任永莉为本公司监事,经理职务不变。4、由于上述变更修改公司章程。5、委托彭莉娟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森伟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类型变更手续,森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建、股东变更为张建、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森伟杰公司同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李正华、毛泳覃自愿申请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李正华与被告森伟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正华、毛泳覃向被告支付了森伟杰公司劳务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森伟杰公司出具了收据。关于《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李正华、毛泳覃与被告森伟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认定问题。原告李正华、毛泳覃诉称该协议系原告李正华与被告森伟杰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关系后为解决一系列后续问题而签订的,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劳务保证金作借支公司。公司按保证金打入公司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公司退还之日止。”此处的“劳务保证金”即指原告李正华、毛泳覃支付给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劳务保证金200万元、此处的“公司”即指“被告森伟杰公司”。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上被告森伟杰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名为“张建”的签名和指纹,原告李正华述称其与被告森伟杰公司之间仅存在这唯一一次劳务分包关系,该协议上签名的“张建”系被告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亲笔签名,指纹也系被告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加盖。《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森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在《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公司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森伟杰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李正华、毛泳覃主张其支付给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劳务保证金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了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借款,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关于解决乾宏棉纺住宿楼劳务公司协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正华、毛泳覃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随时要求被告森伟杰公司还款。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森伟杰公司的原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伟杰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劳务保证金之时,被告森伟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股东尚未形成增加出资的决议,即原告并非是基于对森伟杰公司增资为800万元的信赖而与被告森伟杰公司订立合同、支付劳务保证金;其次,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于2014年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约定各股东应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其约定的出资时间至今尚未届满,故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的行为并未构成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第三,2015年2月2日,被告森伟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定减少公司注册资本750万元,由股东张建减少认缴出资额375万元,由股东殷艳减少认缴出资额225万元,由股东杨岚凌减少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减资后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森伟杰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23日,被告森伟杰公司作出《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的说明》。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会虽然作出了增资的决定,但在原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出资义务到期前,被告森伟杰公司股东会又作出了减资的决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减资法定程序刊登了《减资公告》并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张建、殷艳、杨岚凌并未实际增资,因此,亦不存在张建、殷艳、杨岚凌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原告李正华、毛泳覃要求被告张建、殷艳、杨岚凌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正华、毛泳覃20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到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正华、毛泳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被告重庆森伟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条对公司减资的程序性问题及公司违法减资的行政处罚问题作出规定,未规定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依赖利益,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财产减少,降低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减少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股东减少出资的金额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债务形成时森伟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公司减少注册后,恢复到债务形成时的注册资本,并未损害债权人李正华、毛泳覃的信赖利益。森伟杰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增资,并约定各股东应增资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其约定的出资时间在原审起诉时尚未届满,原股东张建、殷艳、杨岚凌增加出资的义务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出资义务,2015年2月2日,森伟杰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李正华、毛泳覃,应当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次减资只是减少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资本,并未导致森伟杰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对尚未到期的出资予以减资,不属于抽逃出资,减资的股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李正华、毛泳覃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毛泳覃”误写为“毛泽覃”,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纠正误写瑕疵后,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89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李正华、毛泳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