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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恒与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138号原告:张恒,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李钢,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张恒诉被告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购买宝马X6汽车,申请了分期付款方式并向中国银行石家庄市中山支行借款,并设立了偿还银行借款账户。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了完成后期分期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150000元用于偿还汽车分期贷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用途及还款时间和条件。为了完成向被告借款的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梁雪璞个人账户直接汇入被告车贷银行的偿还借款专户,为被告偿还了购买汽车的银行借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偿还汽车贷款,不惜向他人借款以满足被告的要求,现在被告的车贷已经偿还完毕,但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限定之日止,按占用资金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客户关系,被告为了购买宝马X6汽车,申请了分期付款方式并向中国银行石家庄市中山支行借款,并设立了偿还银行借款账户。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了完成后期分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提交:2014年12月8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恒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偿还李钢本人名下汽车贷款,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还款条件:经有关方面查询李钢本人名下宝马X6汽车贷款已全部还清(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并已过户,否则此欠条视为作废。借款人:李钢,借款日期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8日李钢书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恒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款人:李钢,2014.12.8.”2014年12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书、收条,欲证实被告向梁雪璞借款22.5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交易明细单,欲证实梁雪璞于2014年12月8日转账给段保红22.5万元。后于2014年12月9日段保红连同这笔22.5万元及李钢的卖车款共计1008755.83元转账给李钢。2016年8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出具李钢银行卡结清证明,欲证实李钢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100905元,已结清本金,无欠款。另,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山支行个人消费金融部主任,证实上述在其行交易行为是真实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占用资金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