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立久与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久,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7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久,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青,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潘店村。投资人:王英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隋峰,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立久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宏达砖厂)、第三人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立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孙立久不支付被上诉人宏达砖厂货款136326元及利息。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立久与被上诉人宏达砖厂之间系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错误的。孙立久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是建筑工地的看门人,是按照工地负责人隋峰的要求收材料进行保管,孙立久按照隋峰的要求将所欠砖款进行统计形成欠条,该欠条不知为何到了被上诉人手里;隋峰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愿意承担该笔货款,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孙立久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没有标明是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对欠条背后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审法官已经参与过本案另一程序的审理,应当回避没有回避。3、本案中宏达砖厂不能证明是欠条债权人,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宏达砖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主体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不熟知法律规定,以经营者个人名义起诉被驳回的。第三人隋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1、一审程序违法,第三人隋峰是本案债务的直接承受人,应当作为被告而不应当为第三人;2、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相对方是孙立久违背了事实真相;3、被上诉人之所以坚持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因为现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宏达砖厂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632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4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砖,砖由被告进行了签收。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对原告提供的砖的型号、单价、数量及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货款总额为146326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字。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36326元。另查明,原告的投资人王英堂曾于2016年9月7日以自己名义、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326元,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系王英堂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孙立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王英堂起诉孙立久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王英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付款义务。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36326元之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系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沟通,砖也基本是由被告进行的确认签收,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也在《欠条》落款处签字,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清楚的了解,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即为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人均称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打更人员,是代表第三人打的欠条,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且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为第三人的雇佣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是第三人雇佣的打更人员,但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过其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其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仅是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货,不清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系,虽然之前第三人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货款,但此节事实并不等同于买卖关系的建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依法有权选择向谁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孙立久为被告提起诉讼,选择向孙立久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326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欠款偿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孙立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莲山宏达空心砖厂货款13632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被告孙立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隋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隋峰是工地负责人,是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砖,孙立久是隋峰雇佣人员及已付的1万元款项是其代隋峰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与第三人隋峰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款是应当由上诉人孙立久支付还是隋峰支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宏达砖厂持有的是孙立久出具的欠条,欠条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凭据,具有契约意义和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首先,第三人隋峰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虽可以证明其是普兰店莲山街道榆树房村商业街建设工程承包人方恒健授权的代理人,但其提供的案涉货物出库单中负责人却签署的是上诉人孙立久的名字,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隋峰与宏达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立久系受隋峰雇佣,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据认定系代理隋峰所为。孙立久称该欠条是向隋峰出具的,是应隋峰的要求对欠款进行的统计一节,亦无证据证明,也与常理相悖。其次,孙立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即便孙立久与宏达砖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隋峰与宏达砖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孙立久在其后向宏达砖厂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说明其自愿加入案涉之债,成为案涉砖款的给付义务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立久与宏达砖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立久应当向宏达砖厂支付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在被上诉人宏达砖厂未向第三人隋峰主张权利,诉讼中亦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即使隋峰自愿承担给付义务,法院尚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突破当事人的诉请,依职权判决其承担责任,而侵害债权人的权益。正如一审法院所述,即便是孙立久受隋峰委托向宏达砖厂购买砖,在隋峰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其作为受托人应当向宏达砖厂披露委托人,宏达砖厂有权选择向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受托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委托人主张。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孙立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丽明审判员宁宁审判员王慧莹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