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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与黄英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黄英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937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清沙大道桐油村工业区**栋*层右边。经营者:吴灿其,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杰,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与被告黄英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的经营者吴灿其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86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广告制作、加工的企业,被告因业务需要而在原告处造字。当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毕后,被告并没有当场结清款项,而是在2015年7月12日签订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在2015年7月12日前被告欠原告造字款31600元,双方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但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没有按归还欠款,仅在2015年7月27日支付了3000元,尚欠28600元未付。被告黄英杰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工商登记为个体户,经营者为吴灿其,经营范围为广告制作、加工。被告黄英杰委托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定作广告字牌,未付清价款。2015年7月12日,被告黄英杰出具《欠条》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确认欠广告字牌定作款316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结清。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自认被告黄英杰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2015年7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定作款31600元未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该欠款,扣除原告自认已收的款项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8600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款项,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6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业字牌加工部支付28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黄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严文枫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