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田付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付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付坡,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付坡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田付坡及其辩护人姚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田付坡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兴华街被害人韩某的手机店内,乘被害人韩某熟睡之机,用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韩某手机账户内盗走人民币3698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将被告人田付坡抓获。现赃款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田付坡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付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付坡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田付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付坡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付坡系初犯;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付坡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付坡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付坡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付坡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韩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付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