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姚元明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元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41号 罪犯姚元明,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泸溪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元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姚元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姚元明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元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表扬6次,余139分。在监狱服刑期间因多次违规累计被扣考核分9.8分。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元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因该犯服刑期间有多次违反监规行为,应适当扣减呈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元明减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凡田 审判员 付元成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