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碧君、王德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林碧君,王德祥,陈乐铸,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乐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912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汪松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菲,该公司职员。被告(案外人):林碧君,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案外人):王德祥,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2层D337室。法定代表人:陈乐铸,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陈乐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陈乐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第三人(被执行人):陈乐铸,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红光商贸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68********。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碧君、王德祥,第三人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乐龙、陈乐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前,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武汉聚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兵审判员 张鹏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