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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韩振龙、高丽君与顾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龙,高丽君,顾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782号原告:韩振龙,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卢家村9社。原告:高丽君,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卢家村9社。被告:顾传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西上坡村大铁组96号,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卢家村卢家小学隔壁水电十五局。原告韩振龙、高丽君与被告顾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振龙、高丽君、被告顾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韩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1229.40元(12122.94元/年X20年X50%)、丧葬费14024.50元(28049.00元X50%)、被扶养人生活费95214.00元(9521.40元/年X20年X50%)、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50000元X50%)、韩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2.50元(125.00元/天X3天X3人X50%),以上合计25603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19时30分,韩双(已死亡)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双阳区山河街道卢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家村9社路口北侧时(长清线55公里5米),摩托车前部与对向顾传伟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及顾传伟身体右侧相撞,两车摔倒在路上,致车辆损坏,韩双当场死亡,顾传伟受伤后驾驶自行车逃逸,双阳区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日将顾传伟查获。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之规定,确定韩双与顾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双出事后,其哥哥韩贵于事故半小时后赶到现场,看到韩双还有生命迹象,等到120救护车赶到时,韩双已停止了呼吸。如果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对韩双施救,也许韩双就不会死亡,因此,被告对韩双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原告及家人与被告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顾传伟辩称,相关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办,韩双的车没有车灯、没有驾驶证、没有牌照、车速过快,要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19时30分,韩双(已死亡)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双阳区山河街道卢家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卢家村9社路口北侧时(长清线55公里5米),摩托车前部与对向顾传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韩双当场死亡,顾传伟受伤后驾驶自行车逃逸,于2017年9月1日被查获。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确定韩双与顾传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振龙、高丽君及韩双均为农业户籍。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顾传伟驾驶的车辆与韩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双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传伟和韩双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顾传伟对韩双近亲属因韩双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韩振龙、高丽君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高丽君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丽君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传伟赔偿原告韩振龙、高丽君因韩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1229.40元、丧葬费14024.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误工费562.50元,合计1608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韩振龙、高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振龙、高丽君自行负担812.00元,由被告顾传伟负担1758.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珈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