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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沛礼与李丽、张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礼,李丽,张秋良,丁向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140号原告:王沛礼,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山东省高密市。法定代理人:王沛进(王沛礼之弟),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会荣,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张秋良,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丁向城,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潘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沛礼与被告李丽、张秋良、丁向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会荣,被告李丽、张秋良、丁向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沛礼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3551.63元(医疗费950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49000元、交通费2479.5元、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9元、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护理依赖费132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24439.54元,主张被告承担其中的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5时20分许,原告步行至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5号门口处,被李丽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李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李丽、张秋良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丁向城辩称,涉案车辆通过买卖的方式卖给了被告李丽和张秋良,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两被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投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70%;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青公交认字[2016]第03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3、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青精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4、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用药明细5张、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2张、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5张、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2张;6、原告王沛礼与被告李丽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7、本院调取的青岛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含自费药)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费药审核明细表。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7]青精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认定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各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王沛礼(甲方)与被告李丽(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因此次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以乙方车辆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款为准,甲乙双方均同意以乙方车辆保险公司最终理赔数额为准,乙方车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不再向乙方主张。乙方在事故发生后向甲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345.6元,甲方同意在最终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李丽根据上述协议,主张超出保险公司理赔款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脑损伤并存在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精神八级伤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得到法定监护人的认可。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尤其是协议条款中涉及到的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并约定原告放弃自身部分利益,该民事行为显然与原告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也不是原告可以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协议没有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故该协议的免除被告责任的部分条款系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至于协议中其他不损害原告利益的约定,包括被告李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情况,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李丽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金路东向西行驶至瑞金路25号门前处时,适遇王沛礼步行至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处与行人王沛礼身体相接触,致车辆损坏、王沛礼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李丽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沛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向城,该车通过买卖的方式卖给被告李丽与张秋良夫妇,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以被告张秋良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3、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1、颅骨骨折;2、颅内积血;3、头部软组织挫擦裂伤”,为进一步治疗转至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弥漫性脑肿胀;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一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医嘱“1、休息1月;2、继续当地医院康复治疗;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留陪人,××人烦躁情况”。出院当日(2016年8月23日),原告转入高密市人民医院行改善脑代谢及对症治疗,住院53天,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记载“二级护理、陪人两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经审查自负药数额合计为13809.55元;被告李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345.6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到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诊断“1、脑挫裂伤后;2、痴呆”,建议到上级医院复诊。2017年4月27日,原告至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心理测试为“智力缺陷、认知下降,建议该患者诊断为痴呆”,结论“有社会功能缺陷”。4、诉讼期间,原告分别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精神残疾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沛礼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沛礼误工期限评为180天,护理期限自伤后90天,因住院83天,故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为7天。2017年6月30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精神伤残。上述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4080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计算方式举证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95014.64元:提交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发票9张、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11张及住院发票、用药明细各1张、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住院发票1张、用药明细2张;高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发票4张、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发票17张。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主张住院8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该主张计算标准过高。3、护理费234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90天,每天按照130元计算为23400元(130元×90天×2人)。被告质证意见:认可1人护理90天,护理标准应按照每天每人70元计算。4、误工费49000元:提交营业执照1张、工资停发证明1张,同时证人王某(青岛鹏宏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装卸工,自2013年起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原告主张自发生交通事故到庭审时误工14个月,误工费49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即使存在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也应为180天。5、交通费2479.5元:提交火车票60张、租车票11张、汽车票5张、出租发票4张、地铁票46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张的数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肢体两处十级伤残、精神八级伤残,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35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6466.4元(43598元×20年×34%)。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9元:提交原告母亲闫桂花身份证1张、亲属关系证明1张、户口簿3张,证明闫桂花(1932.11.2出生)生育子女6人;原告女儿王伟燕生于2001年4月15日,按照2016年青岛市消费性支出年2828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439元(28285元×34%×5年÷6人+28285元×34%×3年÷2人)。被告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年计算。8、鉴定费4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证明。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应当由自己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主张。各被告均不同意赔偿。10、原告母亲护理依赖费13260元:提交潍凤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全身瘫痪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人专门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照顾母亲,主张其母亲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每天按照130元计算为13260元(130元×30天×12月×5年×34%÷6人)。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额外再主张其母亲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害后果,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李丽承担80%、原告王沛礼承担2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丽与张秋良实际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丽与张秋良承担;被告丁向城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李丽与张秋良,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对该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和收益权,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014.64元(含自费药138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2479.5元、残疾赔偿金296466.4元、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误工费49000元,根据原告申请进行的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为180天,但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尤其是精神伤残情况,能够证明其在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前其无法工作,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按照11个月计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其合理误工费为38500元(3500元×11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已满16周岁,因此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年计算,故其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631元(28285元×34%×5年÷6人+28285元×34%×2年÷2人);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母亲的护理依赖费13260元,该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项目,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多年一直在青岛工作生活,并不存在为其母亲进行护理的事实,即便需要进行护理照顾,在本案中其已主张了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345.6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与各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相互折抵。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5014.64元(含自费药138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合计人民币103314.6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自费药10000元(已支付,应予以扣除),剩余自费药3809.55元由被告李丽与张秋良承担其中的80%即3047.64元,其他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5.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80%即71604.07元;(二)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2479.5元、残疾赔偿金314097.4元(296466.4元+17631元)、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925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2825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71604.07元=228395.93元)内承担其中的80%即226045.52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7649.59元(71604.07元+226045.52元);被告李丽与张秋良赔偿原告人民币3047.64元,与被告李丽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31345.6元相折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丽人民币2829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沛礼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沛礼人民币297649.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沛礼对被告李丽、张秋良、丁向城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沛礼返还被告李丽人民币28297.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沛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0元(经批准予以缓交),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220元;上述费用,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