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68号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华路301号16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89543613X。法定代表人:孙官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石林,男,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第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9237274-0。法定代表人:邱君。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欠款27925元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利率按合同第八条计算,违约时间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被告结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4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印染化工产品纯碱和工业盐。分别在2016年4月8日送货10吨纯碱到被告指定地址,货款金额16600元。2016年4月28日送货45吨工业盐到被告指定地址,货款金额15600元;2016年6月22日送货45吨工业盐和5吨纯碱到被告指定地址,货款金额22925元。三次送货的货款金额合计55125元,被告只付了部分款项,分别是2016年4月8日的2000元、2016年6月20日的20000元、2016年6月28日的5200元,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27925元和按购销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约定,被告还要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利率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实行,欠款日期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之日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印染化工产品,需方要求供方以汽运的方式运输到中山市,每次单价以订送货单为准。结算办法为月结30天,需方在每月的28号前付清到期货款。需方应如期按合同付清货款,如清款不及时,供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限期结清全部货款,并按总欠款金额5‰每天计算违约金,直到结清欠款为止。之后,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8日及2016年6月22日送货到被告指定地址,送货金额分别为16600元、15600元、22925元,总计55125元。上述货款,被告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支付了2000元、20000元及5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925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向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279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以2792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按照合同第八条即每日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每日5‰的标准按照一年365天折算出的年利率为182.5%,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低为年利率24%,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792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792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小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中山浩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子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