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中展建筑模板经营部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中展建筑模板经营部,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2869号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中展建筑模板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模板批发中心1排26号(模板市场内),注册号610133600185689。法定代表人陈的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鑫娟,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935B。法定代表人刘新潮,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建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中展建筑模板经营部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鑫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商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087592.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欠款金额以日万分之二,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共167天,为363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就被告承建汉中市佛坪县袁家庄镇秦岭.瑞士小镇商街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和镜面板,每月25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方木和镜面板,货款共计1087592.60元,被告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给我方供货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合同涉及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八直属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承建的汉中市佛坪县袁家庄镇秦岭.瑞士小镇商街一期工程供应方木、镜面板,单价分别为1680元、92元,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等事项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所需材料。2017年1月24日,原告合同经办人顾金地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卞英杰签订一份《对账单》表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价值450032.92元,供应镜面板价值637560元,合计价款1087592.6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第八直属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下属第八直属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对供货价值作出确认,该项目部应当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鉴于该项目部属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对尚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目前合同涉及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在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付款待此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付清”,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对具体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约定不明,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中展建筑模板经营部货款108759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付)。二、驳回原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中展建筑模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