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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4598李素琼与刘培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琼,刘培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598号原告:李素琼,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李素琼儿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培水,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素琼与被告刘培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刘培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素琼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8308.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刘培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8时4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苏2**线88KM+630M处,刘培水驾驶三轮机动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同方向行驶李素琼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部,致李素琼受伤及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培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素琼无责任。李素琼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左侧颌面部、下唇内侧)、头皮血肿、筛窦骨折、软组织疾患(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等,经过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口腔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等。李素琼共住院2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0411.32元,其中刘培水支付12000元。事故发生前,李素琼工资约为2266元/月。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刘培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李素琼的损失,由刘培水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期限,考虑李素琼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计算至伤后为40天宜。李素琼因本次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20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4.护理费,李素琼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440元(60元/天×24天);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3021元【(2266÷30)元/天×40天】;(1-6)项合计25744元。刘培水应赔偿李素琼257**元,因其已支付12000元,故刘培水还需给付李素琼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培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素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3744元;二、驳回李素琼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培水负担(原告李素琼已缴纳,被告刘培水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