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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239号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闽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玮,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驰,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及被告周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玮支付物业服务费3013元;2.判令周玮支付违约金904元;3.判令周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怡心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夏区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怡心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35元每平方米每月,周玮为1号楼2单元1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6.23平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周玮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30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周玮辩称,2016年之前的物业费都已经交纳,2016年物业费未交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如我本人被困在电梯里两次,存在安全隐患;公共水管爆裂导致漏水,我向物业公司反映多次,但均未理会。因水管破裂产生的费用1200元及我的作品的损坏需要赔偿。另外我的房屋维修押金2055元没有退,要求从物业费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开发商与怡心物业公司签订,就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事项达成的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周玮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怡心物业公司依约向周玮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周玮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经核实,怡心物业公司确实收取周玮装修押金2055元,现双方均同意从应交纳的物业费中扣除,故怡心物业公司要求周玮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3013元,扣除装修押金2055元,周玮还应当支付怡心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958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怡心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按照公平原则,对其要求周玮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玮辩称其因水管破裂受到损失要求赔偿的意见,因��未对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58元。二、驳回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