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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运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运新,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昌巿夷陵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宜昌巿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宜昌巿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生物产业园派出所所长刘某带领协警向某、江某着警服在辖区巡逻,途经月月红酒楼时,因经常有群众举报该酒楼有人赌博,刘某安排向某、江某前去查看,自己继续巡逻。被告人杨某新饮酒后闲逛至此,见向某、江某拍摄该酒楼前所停车辆,便上前持续辱骂并殴打二人头部、胸部,向某向刘某请求支援。刘某和协警胡某赶到现场后,杨运新继续辱骂并殴打刘某、胡某头部,现场群众逐渐聚拢、起哄,刘某对天鸣枪示警后,现场逐渐恢复正常秩序,杨运新被民警带至生物产业园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杨运新赔偿刘某、向某、江某人民币104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运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运新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宜昌巿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生物产业园派出所所长刘某带领辅警向某、江某着警服在辖区巡逻,途经月月红酒楼时,因经常有群众举报该酒楼有人赌博,刘某安排向某、江某前去查看,自己继续巡逻。被告人杨某新醉酒后闲逛至此,见向某、江某拍摄该酒楼前所停车辆,便上前持续辱骂并殴打二人头部、胸部,向某向刘某请求支援。刘某和辅警胡某赶到现场后,杨运新又辱骂并殴打刘某、胡某头部,现场群众聚集起哄,刘某对天鸣枪示警后,现场逐渐恢复正常秩序,杨运新被民警带至生物产业园派出所。案发后,杨运新赔偿刘某、向某、江某人民币10400元并取得三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执行公务情况说明、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祝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向某、江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运新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新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运新暴力袭警,并致伤警务人员,应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运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运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峰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人民陪审员  蒋 平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