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718号
原告:冯贵茂,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60200110000054,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为宇路(为民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李咸丰(曾用名李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贵茂与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都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茂到庭参加诉讼,城都房地产公司股东刘德福曾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刘德福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应视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贵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按拆迁调换协议安置89平方米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房屋,当时签订拆迁协议。由于各种原因,安置房建了三年,直到2014年6月基本建成,但被告拖到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原告冯贵茂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贵茂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景德镇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拆迁原告为民宿舍西12幢附205号住房,双方协商进行产权调换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刘德福代表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底交房,逾期交房,由刘德福本人负责;4.城都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辩称,诉争的第4幢安置房原址景德镇市为民瓷厂西十四栋并不在其公司开发的陶玉新都地块红线范围内,是该栋宿舍住户要求其公司拆迁的。2006年拆的,当时,规划设计建7+1层安置房。施工过程中,该栋安置房地基遇到流沙,重新设计打桩;又因周边居民不同意建,造成停工,延误了时间,并增加了成本。现在安置房只建成4+1层,起诉的有五十多户,不够分配。希望与拆迁户协商处理,共同承担一定损失,解决好安置问题。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9月18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景德镇市房产管理局在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在2005年4月10日制作的《关于筹建安置房的请示》,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和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6月27日制作的《关于要求解决为民危房拆迁安居建设的请示报告》、在2008年12月28日制作的《关于申请筹建安置房的请示报告》,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为民瓷厂市城都房地产公司的意见》;2.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11月11日发布的房屋拆迁通知,景德镇市为民瓷厂与城都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2009年6月30日拆迁户座谈会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经审核冯贵茂身份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承诺书、城都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用地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筹建安置房的请示、关于要求解决为民危房拆迁安居建设的请示报告、关于申请筹建安置房的请示报告、关于市为民瓷厂市城都房地产公司《关于要求解决为民危房拆迁安居建设的请示报告》的意见、房屋拆迁通知、为民瓷厂与城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拆迁户座谈会记录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景德镇市××山区为××号地块(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为准),由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因住户拆迁安置问题,2004年4月1日,被告与景德镇市为民瓷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安置房地块由甲方(景德镇市为民瓷厂)提供,乙方(城都房地产公司)全额投资承建。房屋及土地产权归属甲方。甲方所提供的场地发生的直接、间接损失,如误工费、搬迁费、水电安装等均由乙方承担。安置房单套面积原则上不得突破拆迁面积,等等。2005年4月10日,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制作《关于筹建安置房的请示》向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景德镇市国土资源局报告,要求:在为民瓷厂红线范围内划出一块地,由城都房地产公司投资新建职工安置房,用于安置3号地块的拆迁困难户。拆迁户一经入住,就由城都房地产公司向为民瓷厂办理交管手续,作为为民瓷厂西区宿舍进行编号,纳入为民瓷厂统一管理,土地、房屋产权随即归属为民瓷厂。原告冯贵茂原居住于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宿舍西区12栋。2006年4月23日,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下设非独立核算部门为宇路项目部与原告冯贵茂经协商签订《景德镇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冯贵茂)被拆迁房屋位于(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宿舍西12幢附205号,建筑面积42平方米。甲方(城都房地产公司为宇路项目部)以(景德镇市××宇路)安置楼小区2幢一单元402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与乙方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42㎡×645元/㎡=27090元。进行差价结算,乙方应付给甲方13200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乙方应在将上述房屋交给甲方拆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居住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因未能交付该2幢一单元402号安置房屋,城都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江孟林、法定代表人李华另在合同上写明:“现改为四栋安置房叁单元406号”。2011年7月,被告计划开工建设为宇路第4幢安置户。该第4幢安置房因与周边已建成房屋间距不能达到建筑规划许可的标准,至2015年2月,仅建成五层(底层为车库),每层五个少半个单元9户建筑物。期间,2015年1月7日,被告股东刘德福代表被告向拆迁户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公司在2015年6月底由建筑商交付给公司所有拆迁户房子。并注明:如因建筑商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所造成未交付,由我(刘德福)本人负责。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安置房,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贵茂与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冯贵茂按约将自己住房交给被告拆除,双方协议未明确交房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在双方未进行补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自原告住宅被拆除之日,已超过合理期限,未按约交付原告安置房屋,且城都房地产公司股东刘德福代表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为宇路3号地块拆迁户,承诺在2015年6月底交付房屋。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义务,违反法律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提出,所建的安置房因变更规划设计,周边居民不同意建,造成停工,延误了时间,并增加了成本,要求拆迁安置户适当增补差价,或者在诉争安置房拆迁后统一分配补偿款。原告冯贵茂现不同意,且主张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因双方另行约定的“现改为四栋安置房叁单元406号”,未明确该变更后的安置房面积和价款或补差计算方法,也未协议补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城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为宇路第4幢安置房尚未竣工验收现状,依法处理。至于原告未支付已确定的差价13200元,双方另行协商变更的房屋面积和差价情况,以及被告未能及时安置的其他违约责任,可补充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向原告冯贵茂交付位于景德镇市为宇路景德镇市为民瓷厂北门西边第4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64㎡房屋一套;逾期不交付,则交付同地同类段建筑面积为64㎡的安置房一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建平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XX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