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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944号

张在福与张汉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张在福,张汉柱,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6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在福,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柱,男,194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审

第三人: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在民,村主任。

上诉人张在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汉柱、原审第三人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桥北村民委员会(简称桥北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在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继承先辈的遗产,双方先辈是东西邻居,界址清楚,有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为证。张汉柱侵犯了张在福的宅基,强行盖了房屋,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汉柱、桥北村委会未答辩。张在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在福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宅基地北墙从东往西长21.59米、南墙从东往西长22.12米,宅基地面积283.45平方米归张在福使用;2、诉讼费由张汉柱、桥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在福祖父张克禹与张永贤兑换取得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张在福继承的该证项下的房屋于1995年灭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为张在福颁发了历城集用字第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项下不包括张在福与张汉柱争议的73.39平方米土地。张在福于2013年11月6日向历城国土分局提出《宅基地界址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申请确认其与张汉柱争议的7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法责令张汉柱退出侵占的73.39平方米土地,依法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17日历城国土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同年5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临港街道办事处桥北村张在福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处理决定》,确认张在福对上述争议的73.39平方米土地无使用权。张在福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在福的诉讼请求。张在福不服该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鲁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张在福与张汉柱所争议的7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张在福对上述争议的73.39平方米土地无使用权。张在福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张在福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宅基地北墙从东往西长21.59米、南墙从东往西长22.12米,宅基地面积283.45平方米归其使用的请求,属于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张在福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在福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张在福请求确定其对涉案范围内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张在福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在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凯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