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南二环路和盐大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生茂,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锦里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华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31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位初
审判员 邓 伟
审判员 陈品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一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