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花,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弘,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新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24-30号。
诉讼代表人:梁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国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新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桥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国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若二审认定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其方上诉主张为要求工商银行新桥支行归还其存款本金4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刻意误解了浙江省高院刑事裁定书的文字内容,认定其明知钱款转账给犯罪分子祝华锋严重错误,且部分事实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并不知道钱款会被汇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特定柜员的行为、被上诉人操作规则的制定以及操作中的不作为等情况均视而不见,显失公平公正。工商银行新桥支行答辩称,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应为无效;祝华锋曾在笔录中多次供述银行工作人员问过范国花汇款事宜,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对于款项汇出给祝华锋系明知;其方严格按照银监会及总行的操作规程办理了案涉祝华锋代理转账汇款业务,办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国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商银行新桥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17日起的存款利息和迟延返还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祝华锋、林文全、朱益明等密谋商定,以所谓“非阳光资金业务”骗取资金。后朱益明通过所谓“中介人”对外宣传,银行有存款期限为一年、100万元起存、存款当日一次性支付10-20%不等的高额贴息、到期后可取回存款本金及活期利息的业务,诱骗受害人将钱款存入指定银行,祝华锋等人随后以打印对账单为由让受害人输入密码,同时以代理转账或冒充受害人签名等方式将钱款转账至祝华锋等账户。祝华锋等人在向被害人出具伪造的银行承诺书的同时,还要求被害人签订在收取贴息后一年内不提前支取存款、不查询、不办理网银、不开通短信等电子业务的承诺书。2014年初,范国花通过拨打报箱内小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上所谓的“中介人”得知到指定银行存款一年有本金18%的利息。在案外人徐建波、林文全(刑事案件被告人)等介绍安排下,范国花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7日到衢州,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以及工商银行新桥支行办理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商友卡二张(卡号分别为62×××77、62×××74)。范国花在办理商友卡后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将200万元、400万元存入上述二张银行卡中。后范国花办理了打印对账簿业务。祝华锋将身份证及其填写的银行转账单(范国花转款给祝华锋)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其中转账单的客户签名一栏由祝华锋签上“祝华锋代”。范国花提供了身份证及案涉银行卡,并由其本人在柜台前输入密码进行转账。范国花银行账户上的200万元、400万元转入祝华锋的账户。上述办卡、存款、打印对账簿、转账业务分别在办卡当日完成。祝华锋在收到款项当日支付范国花高额利息,共计110万元。祝华锋等人在转账当日还向范国花出具书面承诺书。2014年3月12日的承诺书载明:存款人范国花……存入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人民币200万元。一年之后,凭身份证和银联卡来我行支取,我行无条件给予支取本金与利息。2014年4月17日的承诺书载明:存款人范国花……存入工商银行新桥支行人民币4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存款期满后,凭本人身份证和银联卡来我行支取,我行无条件支取本金与利息。此存款在1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开通电子网银、不查询,如若违约愿意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上述承诺书上均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后经查实,该印章均系伪造。2015年3月16日,范国花到城东派出所报案称,银行卡里的200万元存款没有了。2015年4月25日,范国花到府山派出所报案称,银行卡里的400万元存款没有了。范国花与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200万元存款纠纷另案处理。2016年9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祝华锋、林文全等人有期徒刑。后林文全不服上诉。浙江省高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林文全的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载明:经查……范国花、吴关军、何芬华虽然知道钱款供祝华锋企业使用,但对资金的具体用途、祝华锋企业经营状况、祝华锋本人的经济实力均不知情。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17号)载明: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工行《关于印发〈个人境内汇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办发[2007]354号)载明:以转账方式申请办理大额个人人民币汇款以及办理个人外币汇款,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转账汇款如为他人代办理,还须同时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柜员应审核身份证件真实有效并摘录相关信息。工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工银办发[2010]421号)载明:经办人员在审核凭证内容填写完整、准确、无误且客户已签名确认后,方可为客户办理相关业务。工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工银发[2012]46号)载明: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一审法院认为,范国花受祝华锋等刑事被告人的欺诈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以及工商银行新桥支行开户、储蓄存款,后账户上的款项以转账方式汇入祝华锋账户。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范国花是否在输入密码时明知存款转账给祝华锋。范国花主张,祝华锋等人与银行工作人员事先沟通、在隐瞒情况下转走其存款。工商银行新桥支行抗辩称,范国花受犯罪分子高息诱骗进行转账,明知款项是转账给祝华锋,且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询问过范国花,已尽到义务。法院认为,范国花作为成年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知晓银行并不存在以“在1年内保证不提前支取、不质押、不开通电子网银、不查询”承诺为前提的合法存款业务。其次,范国花应当知晓在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系活期存款,非一年期定期存款,也不可能在存款当天收到18%的高额利息。再次,根据资金流转过程分析,范国花存款后,当即给付到账的高额贴息并非来自存款银行,此举明显有违常理。最后,浙江省高院的刑事裁定书认定,范国花对于钱款转出供祝华锋企业使用是明知的。综上,范国花主张祝华锋等人与工商银行新桥支行工作人员事先沟通、在隐瞒情况下转走其存款,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商银行新桥支行工作人员是否违规操作、是否尽到义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代理转账操作规程,代理人提供代理人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存折或银行信用卡、填写转账单、输入密码后即可办理。从工商银行新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其工作人员并没有违反上述银行内部操作规程。但是,本案转账业务有一定特殊性,祝华锋以范国花代理人身份填单、但同时又是转账业务的收款人,且代理人祝华锋与被代理人范国花同时在场。在此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应尽到相应的审查提示义务。根据浙江省高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范国花是知道该款项是转给祝华锋的。鉴于范国花明知存款是转给祝华锋的,即范国花对于款项的去向是清楚的,工商银行新桥支行是根据储户范国花的指示而进行转账,并未违背储户意志,故范国花存款被骗与工行开发区支行方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范国花要求工行开发区支行支付存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国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91元,由范国花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范国花提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并不知晓存款被转给祝华锋。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桥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判决是针对沈美珍的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祝华锋的单次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主要摘抄了祝华锋供述中与认定沈美珍相关事实有关的部分,就本案所涉事情经过,祝华锋有其它更加详细的供述在案且已在一审庭审中经双方质证,上述民事判决所摘抄的祝华锋供述并不全面,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桥支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转账业务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祝华锋供述、银行工作人员周辰、朱敏捷证言可以证实,办理汇款业务时,祝华锋系以代理人名义填写了汇款单,并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了其本人身份证、范国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范国花本人在祝华锋的提示下输入银行卡密码。在上述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祝华锋的代理人身份,且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案涉代理汇款业务过程中未违反银监会及工商银行内部的操作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相对于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桥支行而言,祝华锋的代理汇款行为对被代理人即本案上诉人范国花发生效力。综上,对于案涉款项被祝华锋等罪犯诈骗的结果,被上诉人工商银行新桥支行无过错,上诉人范国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1元,由上诉人范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琳琳
审判员 舒红胜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