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汽车一台,并承担车辆损失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认识并交往。被告认为可以建立婚姻关系后双方父母于2017年1月31日见面商定婚事。被告方提出:除作为彩礼已经购买的这一台轿车外、还要给付55000元方可办理结婚手续结婚。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在被告家附近的订婚宴上,交付给被告彩礼55000元。婚期定为2017年6月18日。原告之前作为给付彩礼形式、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丰田威驰轿车一台。被告在收到彩礼和轿车后无故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被告只归还了55000元现金彩礼,扣留车辆不予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答辩并提出反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相符,被告不存在索要彩礼问题,案涉车辆是本案被告缴纳了1000元定金与原告一起购买的,原告对案涉车辆出资了裸车的购车款,其余车辆的费用比如车辆购置税等均由被告出资。车辆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使用费用是由被告支出。原、被告原属同居关系,后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该案涉车辆归被告所有。彩礼是9999元,而不是550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55000元中包括彩礼9999元,还有45000元购车款。
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戴鹏翔返还车款54239.31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89079.31元购买威驰轿车一台,其中反诉原告出资13279.31元,反诉被告出资75800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婚约关系,双方确定该车辆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原告给付反诉被告45000元,因反诉被告请求返还车辆,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出资款。
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提出的反诉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承认,其所称共同出资购买轿车一事不存在,是反诉被告全额支付全部的购车款。反诉原告称彩礼钱是9999元的说法不存在,是其自己编造的数据,实际的彩礼钱是5.5万元,反诉原告已经返还,应当返还案涉车辆给反诉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彩礼金额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微信截图进行佐证,经审查,2016年12月10日,代明先存款6万元到其名下银行账户,后从该账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名下账户转账10万元,并非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所称转账16万元,从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提交的其名下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也证明了从代明账户转账金额是10万元,而且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称购买案涉车辆花费8万余元,该银行凭证证明不了给付彩礼现金5.5万元,微信截图没有彩礼金额内容,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给付彩礼现金5.5万元的金额也不符合本地习俗,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自认彩礼金额为9999元,本院认定彩礼金额为9999元。关于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名下账户除付款75800外另两笔付款是否为购车支付其他款项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提交的其名下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进行佐证,经审查,该两笔付款是在支付购车款75800元后连续支付的,可以推定系支付购车后其他款项。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转账1000元、4000元是否为支付购车款项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向本院提交两份微信截图进行佐证,经审查,该两份微信截图均无转账目的内容,证明不了支付的是购车款项。关于案涉车辆归属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提交的其名下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S店售车进账粘贴单、信用卡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是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出资购买,应归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所有。关于案涉车辆购置税是否系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缴纳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向本院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根进行佐证,经审查,该对账单的交易摘要载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车购税征收点,金额为3239.31元,交易日为2016年12月20日,结合案涉车辆购入时间2016年12月13日,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缴纳了案涉车辆购置税3239.31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认识并交往。2016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出资以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名义购买丰田牌/TOYOTATVXXXXX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LXXXXX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XXXXXXXXXXXXXXX1。
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转账1000元,于2016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转账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于2016年12月20日缴纳车辆购置税3239.31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为案涉车辆粘贴保护膜花费1200元,办理零件免费换售后服务花费2840元。
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于2017年1月31日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彩礼9999元,双方约定了婚礼举办时间及地点。
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于2017年4月9日支付5.5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自认案涉车辆现值不足7万元,应折价20%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案涉车辆应归其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返还案涉车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为案涉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3239.31元、粘贴保护膜花费1200元、办理零件免费换售后服务花费284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返还上述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返还两笔微信转账款总计5000元,因该两笔转款无法认定为支付购车相关费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返还4.5万元,因案涉车辆基本由其占有使用,而且其自认车辆贬值,折价20%左右,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承担车辆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3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名下发动机号为LXXXXX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XXXXXXXXXXXXXXX1,丰田牌/TOYOTATVXXXXX轿车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
二、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车辆购置税3239.31元、粘贴保护膜花费1200元、办理零件免费换售后服务花费284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3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戴鹏翔、被告(反诉原告)刘心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戴鹏翔预交),反诉受理费525元(刘心萌预交),合计1504元,由原告戴鹏翔负担366元,被告刘心萌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 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