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1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敦源,男,192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耀,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浪,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敦源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镇海中医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敦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国务院于1983年12月17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原镇海中医院第一任院长胡均毅简介、镇海中医养生健康馆照片、镇海中医院简介、“究竟是谁夺去了我的安置房”、冯敦源的发言稿、干部退休证、《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解放日报于2014年10月29日关于法治中国的报道。当事人已于2017年3月8日递交了新证据,二审认定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有误。(二)案涉房屋是私房而非公房,是冯敦源于1946年购买而非祖传。1988年10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是盗窃贪污的证据,1989年1月25日,冯敦源是被迫、恐吓下签订《拆迁协议》及收取8466.2元,正当协议无“双方均不能反悔”之句,这句话就是欺诈证据。冯敦源两次发电报“协议有诈无效”。一审判决书中所涉镇计经字(88)第30号文件是镇海中医院伪造的,“政府行为”也是伪造的。原审未向镇海中医院索取应交未交的证据,对剩下的338.604平方米建筑面积只字不提补偿和安置。冯敦源未收到镇海中医院的答辩状。综上,冯敦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镇海中医院提交意见称:双方于1989年1月24日、1月25日所签《房屋转让协议》及《拆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均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镇海中医院认可两位代办人的行为。冯敦源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即便其于1989年1月发过电报声明协议有诈无效,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冯敦源的其他诉请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无法律依据。二审程序合法,镇海中医院的两位代理人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综上,请依法驳回冯敦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新证据问题。国务院于1983年12月17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系国家的政策法规,并非民事诉讼证据。“究竟是谁夺去了我的安置房”及发言稿均系冯敦源在本案诉讼期间的个人陈述,并非本案的证据。原镇海中医院第一任院长胡均毅简介、镇海中医养生健康馆照片、镇海中医院简介、干部退休证、解放日报关于法治中国的报道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冯敦源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属再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审证据问题,经审查,冯敦源并未向二审提交新证据,且二审法官于2017年4月13日对双方进行调查询问时,冯敦源明确表示没有二审新证据,故二审认定双方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并无不当。其次,原审已查明,1988年10月5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处与镇海中医院所签,冯敦源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冯敦源主张该《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请正确。1989年1月24日,冯敦源与镇海中医院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根据镇计经字(88)第30号文件,决定在镇海城关人民路建造镇海区中医门诊楼,为支持国家建设,现有51号房主冯墩源愿将祖传房屋63平方米(房号1-12、1-13、1-14、1-15)附图一张,转让给拆迁户,计人民币8446.2元,特立此协议为凭,双方均不能反悔。该协议签订后,冯敦源领取了房屋款8466.2元,随后该镇海区人民路51号房屋被拆除,建造了镇海中医院。冯敦源主张《房屋转让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镇计经字(88)第30号文件系伪造及其还有338.604平方米房屋被拆除而未获安置或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自冯敦源的房屋被拆除至其一审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冯敦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敦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红根
审 判 员 贾黎文
审 判 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席
书 记 员 王耀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