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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046号

線长力与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線长力,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046号

原告:線长力,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線长力诉被告陈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線长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何江,被告陈刚、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線长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赔偿我方误工费27000元(90日*300元/日)、护理费6000元(30日*200元/日)、营养费4500元(45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医疗费897.53元,上述各项合计92367.53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刚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6时50分许,原告由西向东驾驶二轮飞鸽蓝色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京密路赵各庄路口处遇被告陈刚由东向南方向驾驶号牌为×1号的福田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柔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负责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刚驾车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并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在家服药休息并定期复查,经诊断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眼球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筛骨纸版骨折、视神经病变、嗅觉下降、右肩部皮裂等病症,对原告视力、嗅觉均造成功能性损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登记在鼎安固业公司名下。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已经赔付了医疗费8216.02元、电动车修理费123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数额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陈刚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车辆是我借用鼎安固业公司的车辆,当时我已经离职了;上述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是由我垫付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我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我也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6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密路赵各庄路口,陈刚驾驶车牌×1号中型汽车由东向南行驶,与線长力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線长力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線长力无责任。線长力受伤后被陈刚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球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筛骨纸版骨折、视神经病变、嗅觉下降、右肩部皮裂等,線长力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9113.55元。陈刚前期垫付医疗费8216.02元、电动车修理费1235元,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陈刚。陈刚驾驶的×1号福田牌客车登记在鼎安固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7日,線长力将陈刚、鼎安固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線长力撤回对鼎安固业(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同意将保险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2017年8月9日,線长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2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線长力眼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45日。線长力支付鉴定费4350元。在庭审过程中,線长力提交了北石槽镇寺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線长力的工作是木工,还承包经营村里土地,种植玉米和小麦,每日收入300元,误工费以此标准主张。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陈刚发表质证意见称:村委出具证明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同时原告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应提供个人所得的缴费记录;土地承包书的真实性认可,该承包属于家庭承包,载明承包土地面积4.6亩、劳动力3人。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線长力个人的收入减损情况。線长力主张伤后由其爱人护理,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二人的身份关系,并称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其爱人收入减少情况。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陈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線长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眼科检验报告单、北石槽镇寺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结婚证、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刚驾驶中型汽车与線长力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線长力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線长力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線长力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刚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对線长力的各项损失逐一论述、核算如下:線长力主张的医疗费897.53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鉴定费4350元陈刚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線长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和其爱人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本院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营养期及原告的伤情,误工费酌定为13500元、护理费酌定为3600元;線长力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線长力残疾赔偿金4462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97.53元、营养费886.45元,上述各项共计6850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線长力营养费463.55元、鉴定费4350元。

三、驳回線长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線长力负担211元(已交纳),由陈刚负担8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华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