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2804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懂燕,女,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紫瓯轩陶瓷店,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经营者曹萍,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曹萍,女,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紫瓯轩陶瓷店(以下简称:紫瓯轩陶瓷店)、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懂燕、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紫瓯轩陶瓷店、曹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1-560218的《云快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主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提供人民币172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根据主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建行LPR利率加4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为担保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曹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1-560218的《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曹萍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房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172万元的贷款。现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造成贷款逾期,且被告曹萍亦未能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1574260.80元(其中本金1540000.00元、利息34260.80元)及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曹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财产(详见原告与被告曹萍签订的《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紫瓯轩陶瓷店、被告曹萍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两被告(共同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1-560218的《云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7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经乙方审核同意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之日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借款支用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乙方将按照约定的还款法及当期应执行的利率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甲方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但对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将按照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于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在每月的对日结计甲方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甲方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依法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利率。……合同还就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同日,被告曹萍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0051-560218的《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云快贷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担保范围包括两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2万元。双方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就该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显示: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网上渠道自助支用借款服务,申请支用《云快贷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同意为两被告开通网上渠道自助支用借款服务,确定两被告可借款额度17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2017)年1月7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建行LPR利率)加425基点(1基点=0.01%);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期,如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期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两被告确认同意支用单填写内容,并承诺按支用单及涉案《云快贷借款合同》履行义务。 签署上述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后,原告已根据两被告申请依约于2016年1月7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72万元。贷款至2017年1月7日到期,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确认贷款到期后,原告仍按贷款期内的利率和结息频率对未还贷款本金计收利息,对每期应还未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4万元、利息和复利合计34260.80元,本金未产生罚息。原告要求2017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云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借款支用单》及《云快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4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34260.80元,2017年6月22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萍将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作为抵押物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云快贷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快贷额度借款支用单》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2万元。
原告与被告曹萍已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就两被告所负原告债务,在最高额172万元限额内,原告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172万元限额的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紫瓯轩陶瓷店、曹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4260.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对被告曹萍将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享有抵押权,在最高额172万元限额内有权就依法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68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焕川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诗雯 搜索“”